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346號
TPEV,110,北簡,1334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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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6號
原 告 李寶玉
法定代理人 李滿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政賢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吳
政賢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1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7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5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政賢(下稱吳政賢)受雇於被告首都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與吳政賢合稱被告),
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松江
路由南向西方向欲左轉民權東路2段之公車專用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穿越道
路,遂在台北市○○路000號前分隔島號誌桿前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合併右下肢截肢、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創傷後腦病變合
併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84,123元、
看護費用272,400元、交通費用3,83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有終生受看護及就醫回診之需要,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
用為5,772,788元、醫療費用為123,015元、交通費用為141,
684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受有精神上極
度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又依吳政賢係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原告1,607,064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66,620元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72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間,係在呼吸
加護病房內觀察,並無實際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109年7月
8日出院後入住基隆市私立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系爭安養機構),至同年11月18日間,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用僅為26,666元。又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交通費用之
單據證明實際花費。再以原告之餘命期間為5年計算,將來
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1,099,140元、醫療費應為32,040元,
就將來之交通費用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另原告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有
50%之與有過失,原告之親屬疏於照顧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
吳政賢已賠償原告400,000元,首都客運則已賠償原告1,2
07,064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已賠付原告2,066,620元,共
計3,673,6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政賢受雇於首都客運
,於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松江路由南向西方向欲左轉民權東路2段之公
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與未不依指示穿越道路之原告,在台北市○○路000號
前分隔島號誌桿前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合
併右下肢截肢、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
、創傷後腦病變合併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因此於109年5月11
日至同年7月8日間,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三軍總醫院)住院,嗣於109年7月8日起入住系爭安養機
構,且吳政賢駕駛系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為肇事主因、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9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5872號函附臺北
市車輛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第53至57頁、第519至52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吳政賢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吳政賢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
5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有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5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政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又首都客運既為吳政賢之僱用人,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吳政賢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
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因此於109年5月11日至10
9年7月8日間支出住院醫療費用974,890元,以及於109年7月
9日至109年10月6日間支出醫療費用9,233元,共計984,123
元之必要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收據6紙,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0年10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9473號函附住院期間費用
明細及自願付費同意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一第273至409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已支出之安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1日至7月3日入住三軍總醫院「呼吸
加護病房」共22日,後轉入「呼吸病房」及「普通病房」共
36日,合計58日,因原告家人均住在基隆,期間有手術或緊
急狀況均需有人在醫院處理,故首都客運當時同意聘僱看護
高燕在院24小時為看護,看護工作包括於呼吸加護病房時每
日會客兩次進入病房翻身、身體清潔及按摩等,轉入一般呼
吸病房及普通病房後即需24小時看護,故三軍總醫院自願付
費同意書均由看護高燕簽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需24小時
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附民卷第29頁),而高燕雖係原告之侄女,然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雖係由其侄女看護,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況首都客運已先同意聘請看護,並支付費用,被告
又以原告住院毋庸看護為答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於109
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8日間共計58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原告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3,400元(計算式:2
,300×58=133,400)。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7月8日出院後入住系爭安養機構,每月
之費用為34,000元,至同年11月18日共已支出4個月之安養
費用及中秋節節慶加菜費用3,000元,共計139,000元等語。
經查:
 ①雖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女李秋樺曾為原告長期照顧事宜,與系
爭安養機構簽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5條記載:
養護費為每月30,000元整等語,有系爭安養機構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惟系爭安養機構11
1年2月9日健字第111020907號函稱:本機構住民原告,自10
9年7月8日起入住本機構,每月機構收取費用應為34,000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該函附件三由李秋樺簽具
之同意書亦載明:將原告委託系爭安養機構照顧,每月膳宿
費34,000元整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並佐以原
告109年7月8日、同年8月11日支付予系爭安養機構之膳宿費
收據,其金額均為34,000元等情,有系爭安養機構收據2紙
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成植物人狀態,出院後入住系爭安養機構接受全日看護,其
每月所支付之費用,實為34,000元無訛,是原告主張自109
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已支付4期安養費用136,000元
部分,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支出中秋節節慶加菜費用3,
000元,惟未見其舉證以明其實,則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養護費用為30,000元,且因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及補助對象,故受有基隆市政府每月補助22,000元,
故原告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8,000元,自109年7月8日至
同年11月18日間所支付之安養費用,實為26,666元云云。惟
本件原告入住系爭安養機構,每月實需支付34,000元,業如
前述,而原告固自109年7月8日起受有基隆市政府每月補助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17,850元,復自109年9月起因原告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對象,每月補助增為22,000元,並由
基隆市政府直接核撥款項予系爭安養機構,有系爭安養機構
111年2月9日健字第111020907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109年8
月1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90236879號函、109年9月1日基府
社老貳字第10902417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
99頁),然此係基隆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及基隆市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長期照
顧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自不得因此減輕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支出安養費用部分269,400元(計算式
:133,400+136,000=269,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
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分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長庚
念醫院就醫5次,其中系爭安養機構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之計程車資為單程425元、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計程車
資為單程215元,因此支付計程車資共計3,830元等語,被告
雖抗辯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云云,衡以原告既已不良於
行,其家屬以計程車費用計算前往醫院看診拿藥之交通費,
尚屬公允,原告於出院後曾於109年8月10日前往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看診、於109年8月4日、8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
、於109年9月8日、10月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看診,
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然
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本院以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
自系爭安養機構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10元(
往返車資為420元);至三軍總醫院之單趟車資為410元(往
返車資為820元);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單趟車資為335
元(往返車資為670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是5趟
車資為3,400元(計算式:420+820×2+670×2=3,400),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將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
,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
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成為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連帶賠償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7歲,平均餘命
尚有19.96年等節,惟原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臺大醫院
以111年5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968號函附鑑定案件意
見表判斷:本件原告經臨床經驗判定,其平均餘命為5至7年
之間(見本院卷一第601頁),衡以原告受傷迄今之健康狀
況良好,女性之國人平均餘命較男性為長,應以7年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原告受傷之日為109年5月11日,堪認本件原告
之餘命,應自109年5月11日起算7年,算至116年5月11日為
當。
 ⒊就本件原告主張其經心血管外科醫師評估後,須終生服用抗
凝血藥物預防腦部受傷後可能引起之栓塞,故持續有就醫需
求,將來每月均需自費支付738元之醫療費用,因此請求未
來之醫療費用共123,015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出院後有每
月至心臟血管外科回診之必要,並分別於109年9月8日、10
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心臟血管外科就醫,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48元、42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隆分院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經平均上開二次就醫花費後
,認原告每月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534元,應為合理。並
以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中,最後一次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心臟血管外科就醫日之隔月即109年11月起算至116年5月
,共計6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31元【計算方式為:53
4×67.00000000=36,131.00000000。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6,858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5,772,788元等
節。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起入住系爭安養機構,每月
之費用為34,000元,不應扣除基隆市政府每月22,000元之補
助,並且至109年11月18日為止,已支付4期之安養費用等節
,業如前述,又原告每月給付予系爭安養機構之費用,其各
期之計算基準日係以每月8日為準,有系爭安養機構收據2紙
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將來須支付之看
護費用,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至116年5月11日,共計6年6
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2,984元【計算方式為:34,00
0×67.00000000+(34,000×0.00000000)×(68.0000000-00.000
00000)=2,302,983.000000000。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原告之主張,於2,302,98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將來每次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醫之往返計
程車費為850元(計算式:425×2=850),每年之交通費為10
,200元,故請求未來支交通費用141,684元等語,原告既有
每月看診之需,則其請求看診之交通費,核屬有理。然其每
次自系爭安養機構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醫之往返計程車
費為應為670元,以如前述,是每年之交通費為8,040元(計
算式:670×12=8,040),以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中,最後
一次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心臟血管外科就醫日之隔月即10
9年11月起算至116年5月,共計6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46,196元【計算方式為:8,040×5.00000000+(8,040×0.
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6,196.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5=0.00000000)。採四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之主張,於46,196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將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於2,385,3
1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6,131+2,302,984+46,196=2,385,
3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合併右下肢截肢、左下肢開放
性骨折、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創傷後腦病變合併植物人
狀態之傷害,業如前述,查本件吳政賢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情節、原告之年齡、
身心狀況,現呈植物人狀態,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之現況,
吳政賢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首都客運實收資
本額為530,000,0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二
第17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642,234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84,123+269,400+3,400+2,385,311+
2,000,000=5,642,234),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應駁回。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吳政賢駕駛系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為肇事主因、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為肇事次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
比例,應認為30%。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3,949,564元(計算式:5,642,234×70%=3
,94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6,620元,吳政賢並已
給付原告400,000元、首都客運則已給付1,207,064元等節,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依法扣除,而被
告既就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先行清償上開金額,亦應
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5,880元(計算式:3,949,564-2,066,6
20-400,000-1,207,064=275,880)。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吳政賢(見附民卷第5頁),並
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首都客運(見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
書)。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政賢自10
9年11月19日起算,首都客運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
880元,及吳政賢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首都客運
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
明。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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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