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57號
原 告 俞希平
被 告 柯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居4多年之夫妻,原告前於民國81 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4房地及基 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委由被告代為自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領款繳納購買系爭房 地之各項金額(訂金、簽約金、自備款、房貸、利息...... )。然被告卻將原告上開帳戶存款提領現金存至被告所有安 泰銀行帳戶及中聯公司帳戶,嗣再以其上開帳戶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金額,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卻以其名義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38,000元出租系爭新北房地、以每月12,000元出租系爭 基隆房地,每月共收取租金5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應將110年7月收取之租金1/2即25,000元交予原 告。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0年5月30日到付款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自原告所有帳戶領錢,原告亦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本無權請求租金。另原告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且系爭房地亦非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 等情確定。又兩造現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除不足以證明被告薪資為原告所發外,且均為96年 以後之事,與系爭房貸係於89年及91年清償塗銷無涉,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復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係其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自102年11月27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訴外人俞志賢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即無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 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自不會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已非有據。又原告前曾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於兩造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原 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記名登記契約存在乃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互 為攻防及辯論,並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名義辦 理貸款,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貸款。被告非僅為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因而為原告不利論斷,有上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被告所有安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開立之支票、被告存款憑條、訴外人 孫慧珍存款憑條、訴外人柯魏秀月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 等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各自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狀況,且前 揭帳戶存提款原因所在多有,非即能以此推定被告有自原告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等帳戶 ,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原告又主張其經由發薪予被告時,將部分房貸連同 薪資一併交予被告代為償還房貸,然此亦被告所否認,且其
提出之手繪明細表上雖有薪資記載,然該薪資之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均付之闕如,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事證,依上說明,應發生爭點效,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事實即不 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殊無憑取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7月 之1/2租金即25,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