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鄧啟麒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鄧詠薇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鄧 詠薇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 )434,973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確認鄧詠薇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8,000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為補充及變更聲明後,請求:確認鄧詠薇對被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於110年9月9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434,973元存 在(見本院卷第193、29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訴外人 鄧詠薇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08年家暫 字第66號裁定命鄧詠薇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之後該 院以108年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鄧詠薇應自108年6月27日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9年家親聲抗字第89號裁定 抗告駁回,該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於110年3月25日 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鄧詠薇迄未給付,因鄧詠薇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 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0年9 月8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鄧詠薇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在208,000元及 執行費1,6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 告對鄧詠薇清償,惟被告以鄧詠薇對被告無任何金額可資扣 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上所稱之準備金, 並屬保險業之自有資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保險 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 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質上 權利。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第123條 第1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 險契約恆常存在之特定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之4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有 約定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不受要 保人之強制執行而有所影響,依法應保障受益人因條件成就 之利益,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 。倘准許原告基於自己之債權關係,即可代位終止訴外人之 保險契約,不但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更損及受益人及保險人 之多方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詠薇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鄧詠薇在被告公司之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鄧詠薇之保險契約目前無 任何金額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9月8日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三)又鄧詠薇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9月9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973元,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據此,原告主張就鄧詠薇為要 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 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鄧詠薇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於110年9月9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434,973元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3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 Z000000000-00 4 富邦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344,711元 至110年9月9日止 2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90,26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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