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146號
TPEV,109,北簡,7146,2022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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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46號
原 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被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士簡調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4073號卷第14頁,下稱支令卷),是原告提起本 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並選任陳怡榮為清算人,被告固於同年12月16日向 士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有士林地院109 年3月6日士院擎民司容109司司95字第1093000829號函可稽( 見本院2卷第283頁),然原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就本件給付 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士林地院蓋印於聲 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支令卷第4頁),則原告係 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即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既仍有 本件給付租金事件尚待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 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選任陳怡榮為清



算人,本件即以陳怡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稽(見支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 0,344,523元,再加計從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1,422,372元(計算式:00000000×5%×2.75=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766,895元,亦有承租 人應給付之項目(表一)、(表二)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 院2卷第251、253、39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全部(下稱系 爭廠房),租賃期限為3年,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 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為165,000元,第2年每月為175,000元 ,第3年每月為185,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另 計,營業稅外加),應於每月14日繳納,由被告按月分開支 票36張,於簽約時一次繳付,押租保證金495,000元,又被 告於108年2月19日台南成功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提前解約,雙方並約定於同 年7月15日點交,然被告於該日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被告當場同意續付租金,原告並按時取得108年7月 租金(租賃期間10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被告108年8 月之租金支票卻因餘額不足退票,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原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及費用, 合計10,344,523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1,422,372元,合計11,766,895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8 95元,及其中10,344,523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所附之切結書約定,被告可提前終止租約,只是 需於6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又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年7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 爭廠房,復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寄發新店碧潭郵局第8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 13日提前解約,同時約定108年7月15日進行交屋還地等點交



工作事宜,可知兩造間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8 年7月底搬空設備並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 
 ⒈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租金2,220,00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13日終止,且被告 自108年8月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2,220,000元,洵屬無理。 ⒉關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水費312元部分:  依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8月16日甲幼 服字第1086021759號函主旨所載:「本中心依規定於18年8 月15日執行停止貴公司廢(污)水聯接本區污水下水道收集處 理系統,並停徵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語,可知系爭廠房 之污水下水道收集處理系統已遭停止使用之際,被告絕無可 能繼續皮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或其他相關設備,且被告已於 108年7月30日前就搬離系爭廠房,自無積欠水費之情。 ⒊關於電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付108年9月電費18,357元、同年10月電費5,643 元,合計24,000元,然被告已於108年7月30日前就已搬離系 爭廠房,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否認有積欠電費之情,原 告應舉證被告有在108年9月、10月在系爭廠房使用電力之事 實。
 ⒋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工業區維護費6,755元部分:  依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802426號函主 旨所載:「貴公司(廠)在本市申准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乙 案,應予照准」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歇業且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絕無原告所稱繼續在工業區營業及占 用系爭廠房之情形,且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前就已搬離系爭 廠房,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否認積欠工業區維護費。 ⒌關於提前解約罰金5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3個月租金,每月185,000元 ,合計555,000元之罰金,惟兩造係於108年7月13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解約罰金,洵屬無據。 ⒍關於電力設備未過戶賠償金21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原告之 負責人廖國雄時在場,且點交房屋時廖國雄亦有查看電表, 廖國雄親自測試廠區內電力設備後,表示電力設備供電無異 常,直接由後續廠房之承租人繼續使用即可,並向被告之員 工口頭承諾毋需費時進行電力設備過戶,直接交由後續承租 人自行決定是否要進行電力及馬力之升級,倘被告未依切結



書之約定將電力設備過戶予原告,何以原告之系爭82號存證 信函內卻完全未提及,足見被告早已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廠 房點交予原告,況且原告亦自行於廠區外公開張貼招租系爭 廠房之廣告招牌,足認被告並無違反切結書或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
 ⒎關於廠房回復原狀費用872,380元部分: ⑴消防設備,依消防局110年1月25日回函所載,系爭廠房於107 年8月3日前消防設備符合規定,於108年8月28日大門深鎖已 停業,因此消防局回函所載於109年2月7日消防設備不符規 定乙節,顯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附件第3 條之情形。
 ⑵地面油污清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項所載:「閎邦化工早已於108年8月12日解散並清算完 結,有閎邦化工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相關生產設施 早已清空,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08年10月間拍攝之上址照 片及檢察官109年8月21日於現場履勘之照片光碟可佐…」等 語,足證被告已於108年7月30日前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 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⑶廠區電線電纜,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⑷廁所門修復(4個門),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 何。
 ⑸廠區環境清潔費用,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
 ⑹廠區地下管線及槽體,被告否認系爭廠房內之地下管線及槽 體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 具體證據為何。
 ⑺環氧樹脂地板清除,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在 系爭廠房排放廢水污染土壤之情事,亦無將環氧樹脂污染系 爭廠房之土壤及地下水,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 據為何。
 ⑻牆面壁癌,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⑼防火巷水泥鋪面,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⒏關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租金3,885,000元部分:  兩造已於108年7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認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1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洵屬無理。
 ⒐關於設施之罰金(共4項)1,800,000元部分: ⑴污水處理源頭回復,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改裝設施,有無損害原有建築,違反何 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⑵地下埋井5個,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何時改裝設施,有無損害原有建築,違反何項約 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⑶牆壁引流廢水口鑽孔12個,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改裝設施,有無損害原有建築, 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⒑關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水費1,386元部分:  被告否認積欠水費,且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前就已搬遷,並 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應舉證證明自108年12月起至109 年3月止,被告有在系爭廠房用水之事實。
 ⒒關於電費(因為閎邦沒繳所以被拆表)0元部分:  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⒓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工業區維護費18,690元部分:  被告否認積欠工業區維護費,且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前就已 搬遷,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應舉證證明自108年9月 起至109年3月止,被告有占用系爭廠房及在工業區內營業之 事實。
 ⒔關於廠房回復原狀費用(續表一)751,000元部分: ⑴消防設備接防火巷的不鏽鋼門及門框修復,依消防局110年1 月25日回函所載,系爭廠房於107年8月3日前消防設備符合 規定,於108年8月28日大門深鎖已停業,然被告於108年7月 30日前就已搬離系爭廠房,因此,消防局回函所載於109年2 月7日消防設備不符規定乙節,顯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 違反系爭租約7條之情形,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證 據為何。
 ⑵工廠所有遭破壞之牆壁修補,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及具體 證據為何。
 ⑶雨水道和污水增設管路之拆除和修復,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 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 約定及具體證據為何。




 ⑷廠房原有150馬力之電器設備恢復,被告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何項約定 及具體證據為何。
 ㈢末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95,000元,且原告對 於其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被告乙事,並無爭執,惟被告已 遷空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 金,並主張以押租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 ,倘若原告得請求金額與上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限為3年,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 年7月13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為165,000元,第2年每月為17 5,000元,第3年每月為185,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另計,營業稅外加),應於每月14日繳納,由被告按月 分開支票36張,於簽約時一次繳付,押租保證金495,000元 ;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3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提 前解約,預計於108年7月30日搬離;兩造合意於108年7月13 日終止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15日進行點交,有系爭租約、 系爭335號存證信函、系爭8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卷第7 7-89頁、2卷第289-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  兩造合意於108年7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1卷第377頁),原告雖否認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 系爭廠房予原告,然依被告提出之點交時與廠房搬運時及廠 房淨空後清潔照片(見本院1卷第333-343頁、2卷第49-57頁) ,堪認被告確實已將所有設備完全搬離系爭廠房,並已清理 完畢廢棄物;另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列管申請,經該局於 108年7月25日派員查核結果,現場已停工且已無廢棄物,故 於108年8月1日同意解除列管,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08年11月 5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27604號函及廠勘-檢查(有無營業、 廢棄物)照片可參(見本院1卷第345頁、2卷第33-47頁),亦 足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廠房淨空;復從原告自行張貼招租及 出售系爭廠房之廣告面板(見本院1卷第347頁)之行為,亦足 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已 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云云,則



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析述如下:
 ⒈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2,220,000元及109年9月至11 1年5月之租金3,885,000元,合計6,1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繼續給付租金云云,然查,兩造已合意於108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 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既已於10 8年7月13日終止,且被告已付清至108年8月之租金(見本院1 卷第378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 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2,220,000元及109年9月至1 11年5月之租金3,885,000元,合計6,105,000元,洵屬無據 。
 ⒉關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水費312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5月 水費1,386元,合計1,69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水費312元及109年9 月至111年5月水費1,386元,合計1,698元,然被告已於108 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搬 離系爭廠房,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 期間於系爭廠房用水之事實,自難認上開期間所產生之水費 係由被告使用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 3月水費312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5月水費1,386元,合計1,6 98元,洵屬無據。
 ⒊關於代付108年9月電費18,357元及108年10月電費5,643元, 合計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原告付清9月電費18,357元及108年10月電費5,64 3元,合計24,000元,固提出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1卷第439 、441頁),然參上往繳費憑證,其用電期間分別為108年8月 7日至108年9月5日、108年9月6日至108年10月6日,而被告 已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即上開用電期間 ,被告已搬離系爭廠房,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於上開期間於系爭廠房用電之事實,自難認上開期間所 產生之電費係由被告使用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 月電費18,357元及108年10月電費5,643元,合計24,000元,



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工業區維護費6,755元,及109年9 月至111年5月之工業區維護費18,690元,合計25,445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工業區維護費6,75 5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5月之工業區維護費18,690元,合 計25,445元,然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 告,被告既已搬離系爭廠房,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而為營業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工業區維護費6,75 5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5月之工業區維護費18,690元,合 計25,445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提前解約罰金5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應賠償3個月租金555,000元(計算式:185000×3=555000),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 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參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⒉租期間內乙方若有 違背本契約各條項並導致中途解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參個 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1卷第79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如有遷離他處或因違約而導致中途解約之情事,應 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然查被告係因將結束營業並予以解散 及清算,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確實於108年7月30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 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09年3月6日士院 擎民司容109司司95字第1093000829號函可考(見本院2卷第2 83頁),即被告既非屬遷離他處,亦無違約而中途解約之情 事,且系爭租約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即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核與前揭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租金共555,000元,亦洵屬無據。
 ⒍關於電力設備未過戶賠償金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電力設備過戶予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應 賠償210,000元,然兩造於108年7月15日點交時,原告負責 人廖國雄在場並有查看電表(見本院2卷第391頁),並未就電 力設備部分為特別請求,復參系爭82號存證信函,原告亦未 就電力設備未過戶部分有任何指摘(見本院2卷第293-295頁) ,並原告自行貼出租及出售之廣告看板(見本院2卷第393頁) ,可認被告之點交已無欠缺,則被告辯稱廖國雄表示電力設 備供電無異常,直接由後續廠房之承租人繼續使用即可,並



向被告之員工口頭承諾毋需費時進行電力設備過戶,直接交 由後續承租人自行決定是否要進行電力及馬力之升級等語, 應屬可採,即原告已承諾被告毋需費時進行電力設備過戶, 故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力設備未過戶賠償金 21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⒎關於廠房回復原狀費用1,623,380元(計算式:872380+751000 =0000000)部分:
 ⑴消防設備部分,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110 年1月25日回函所載,系爭廠房於107年8月3日前消防設備符 合規定,於108年8月28日大門深鎖已停業(見本院1卷第535 頁),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已搬 離系爭廠房,因此臺中市消防局於109年2月7日檢查消防設 備不符規定限期改善乙節(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與被告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防設備改善費用33,000元,洵屬 無據。
 ⑵環氧樹脂地板清除(250㎡)部分,依臺中市環保局函所示,所 鋪設環氧樹脂地板發生龜裂產生廢棄物及現場有一桶50加崙 不明物體等情形,判定該批廢棄物非屬工廠運作所產生廢棄 物,有該局108年11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27604號函可按 (見本院1卷第345頁),依上開函文,環氧樹脂地板發生龜裂 產生廢棄物非屬工廠運作所產生廢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環氧樹脂地板清除(250㎡)費用60,000元,亦洵屬無據。 ⑶消防設備接防火巷的不鏽鋼門及門框修復,依臺中市消防局1 10年1月25日回函所載,系爭廠房於107年8月3日前消防設備 符合規定,於108年8月28日大門深鎖已停業(見本院1卷第53 5頁),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已搬 離系爭廠房,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防設備接防火 巷的不鏽鋼門及門框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消防設備接防火巷的不鏽鋼門及門框修復費用20 ,000元,亦洵屬無據。
 ⑷地面油污清除、廠區電線電纜、廁所門修復(4個門)、廠區環 境清潔費用、廠區地下管線及槽體、牆面壁癌、防火巷水泥 鋪面、工廠所有遭破壞之牆壁修補、雨水道和污水道增設管 路之拆除和修復、廠房原有150馬力之電器設備恢復部分, 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造成地面油污、造成廠區電線電纜 毀損、毀損廁所門修復(4個門)、污損系爭廠區環境、於廠 區裝設地下管線及槽體、牆面壁癌係可歸責於被告、防火巷 水泥鋪面、工廠所有牆壁係遭被告破壞、雨水道和污水道係 由被告增設、廠房原有150馬力之電器設備遭被告破壞等事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除地面油污費用40,000元、廠區 電線電纜費用30,000元、廠區環境清潔費用105,000元、清 理廠區地下管線及槽體費用62,380元、牆面壁癌修復費用65 ,000元、防火巷水泥鋪面修復費用150,000元、工廠所有遭 破壞之牆壁修復費用45,000元、雨水道和污水道增設管路之 拆除和修復之費用36,000元、廠房原有150馬力之電器設備 恢復之費用650,000元,均屬無據。
 ⒏關於改裝設施之罰金1,800,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系爭廠房予原告,原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改裝汙水處理源頭、有於系爭廠房挖 設地下埋井5個、有於系爭廠房牆壁引流廢水口鑽孔12個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汙水處理源頭回復之費用100,00 0元、地下埋井5個之修復費用500,000元、牆壁引流廢水口 鑽孔12個之修復費用1,20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44,523元(計算式:0000000+1 698+24000+25445+555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從108 年9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422,372元 (計算式:00000000×5%×2.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66,89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10,344,52 3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
合    計    138,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承租人應給付之項目(表一)】/新臺幣計算期間:108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15日,共計12個月(原約定點交日:108年7月15日)
項次 項目 金額 數量 小計 總金額 請求依據 1 租金 (108.09-109.08) 185,000元/月 (未稅) 12 2,220,000元 合約第3條 3 水費(108.12-109.03) 78元/月 4 312元 合約第15條 4 電費 (已代付9月18,357元,10月5643元) 24,000元 合約第15條 5 工業區維謢費 (108.09-109.03) 6,755元 合約第15條 (1)109.02-109.03 875元/月 2 1,750元 (2)108.09-109.01 (含滯納金131元) 1,001元/月 5 5,005元 6 提前解約罰金(3個月租金,每月18,500元) 555,000元/次 555,000元 合約第18條 7 電力設備未過戶賠償金 210,000元/次 210,000元 切結書:電力設備 8 廠房回復原狀費用 872,380元 合約第7條 (1)消防設備 330,000元/式 附件第3條 (2)地面油汙清除 40,000元/式 合約第6條 (3)廠區電線電纜 30,000元/式 合約第6條 (4)廁所門修復(4個門) 30,000元/式 合約第6條 (5)廠區環境清潔費用 105,000元/式 合約第6條 (6)廠區地下管線及槽 體 62,380/式 合約第6條 (7)環氧樹脂地板清除 (250㎡) 60,000元/式 合約第6條 (8)牆面壁癌 65,000元/式 合約第6條 (9)防火巷水泥牆面 150,000元/式 合約第6條 3,888,447元 附表二:【承租人應給付之項目(表二)】/新臺幣計算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共計21個月(原約定點交日:108年7月15日)
項次 項目 金額 數量 小計 總金額 請求依據 1 租金 (109.09-111.05) 185,000元/月 (未稅) 21 3,885,000元 合約第3條 2 改裝設施之罰金(共4項) 100,000元/件 1,800,000元 合約第9條 (1)汙水處理源頭回復 1 100,000元 (2)地下埋井5個 5 500,000元 (3)牆壁引流廢水口鑽孔 12個 12 1,200,000元 3 乙方違約使甲方權益受損之損壞賠償 待查 不請求 4 水費(108.12-109.03) 66元/月 21 1,386元 合約第15條 5 電費(因為閎邦沒繳費所以被拆表) 0元/月 0元 合約第15條 6 工業區維護費 (108.09-109.03) 890元/月 21 18,690元 合約第15條 7 廠房回復原狀費用(續表一) 751,000元 合約第7條 (10)消防設備接防火巷 的不鏽鋼門及門框 修復 20,000元/式 1 20,000元 (11)工廠所有遭破壞之 牆壁修補 45,000元/式 1 45,000元 (12)雨水道和污水增設 管路之拆除和修復 36,000元/式 1 36,000元 (13)廠房原有150馬力之 電器設備恢復 650,000元/式 1 650,000元 合計 6,456,076元 法定利息(年息5%) 表一+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8年9月15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33個月,計2年9個月(約2.75年) 00000000×5%×2.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766,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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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