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張達儀
張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焜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建物
之公共管道間漏水,以南亞塑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
線,將百齡大廈公共管道間內如附件所示之1號排風管、2號糞管
、3號排風管為全管更新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78元自民
國109年3月25日起、另新臺幣124,715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6,016元、167,
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祖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瑞坤,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0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全名應為「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表、報備資料(卷一第21、169頁)、
被告委任狀之用印(卷二第45、79頁)可稽,原告起訴狀及
兩造歷次書狀均誤載為「台北市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顯
然於名稱前贅加「台北市」三字,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民國108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05154號函指
示,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漏水原因,並依報告所載修繕方式進
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卷一第7頁)。嗣原告最終於110年9月16日以書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以南亞塑
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線材質,更新1號排風管
、2號糞管、3號排水管全管之方式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一第473至474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在之百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
自107年12月起發現系爭房屋內自頂樓垂直而下之公共排水
管有漏水現象,向被告反映後被告遲未處理,僅推託由原告
自行僱工修繕。惟該公共管線已使用多年,從未保養更新,
且該公共管線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維護責任
。系爭房屋內因公共管線長期漏水,致生損害之修繕費用共
167,293元,原告為阻絕公共管線漏水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
內,另支出修繕費用42,578元。且原告住居於漏水房屋中,
須忍受環境潮濕與漏水帶來之不便與干擾,對於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實屬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以南亞塑
膠衛生下水道(汙水)工程專用管線材質,更新1號排風管
、2號糞管、3號排水管全管之方式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與修
繕,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義務,致使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管理維護之公共管
道確有修繕必要,應就破損管線處分段更換,可避免拆除各
樓層住戶之室內牆面與天花板,原告主張應就全部排風管、
糞管及排水管全管更換之維修方法,非基於修繕共用部分,
而係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事項,原告應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始得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系爭房屋內所受
損害並非公共管道所造成,且原告業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5468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本案屬重複請求。再者,原告並
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被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經系爭房屋所在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資料在卷可查(卷一第19-21、167-16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漏水所致,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
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先於109年8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
(下稱原鑑定),就有無滲漏水及原因部分,鑑定結果略為
:系爭房屋有因公共管道間漏水造成室內滲漏水情形。滲漏
水狀況,為系爭(3樓)房屋同號棟上方某樓層,該棟為總高1
2層樓建築物,管道間現況持續滲透水中。因系爭房屋位於
低層樓,無法檢測上方各層樓住戶,故無法依據現況進行預
估修繕費用等語。嗣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同鑑定單位為補
充鑑定,經該會於110年6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
定),就公共管道間漏水是否有更換公共管道必要部分,結
果及意見略為:管道間內部有3支管線,確認為排風管(又稱
透氣管)、糞管、排水管,分別編號1、2、3,於複勘時以內
視鏡檢查1號排風管(下稱1號管)、2號糞管(下稱2號管)、
3號排水管(下稱3號管)管內徑狀況,1號管位於6樓、10樓
有些破損狀況,2號管暫時良好,未發現異常現象,3號管位
於7樓管線內部有破損及積水現象,至同號棟3樓、6樓、8樓
、10樓室內查看4樓、7樓、9樓、11樓,3號管外部明顯滲透
水現象,至同號棟11樓室內查看12樓管道間之3支管線,管
外無漏水現象。經檢查1號管、3號管內徑多處破損及氧化現
象,又破損位置分布樓層甚廣單獨維修不易,及該1、2、3
號管現況老舊,又各樓層在新裝潢時,新舊水管接合會破壞
原有老舊管線並無法達到密合而造成樓下住戶滲漏水現象,
故依現況是有更換新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而該棟更換
全管材質建議是為南亞塑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
線」較為耐用。而更換全管之費用,必須進入該棟各樓層住
戶家中進行評估,因每層樓管道間管線及周圍現況不同,在
混凝土拆除與新、舊管線接合都需要丈量。故在管線材質上
,是可以查詢廠商該管材料之價格,但目前無法評估該管全
部更新之人員、設備、工程等費用等情
,有原鑑定、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足徵確有因公共管道破
損、管外滲透水現象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情形。而被告
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負有修繕職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公共管道之漏水狀況以更
換全管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無更換全管必要,縱有更換全管必要者,則
屬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
云,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機關指派之鑑定人楊敏楠證稱:1
、3號管多處破損,所以這2個管有更換必要。以工程修繕角
度看,分好做與不好做,好做就比較便宜,全管更換比較好
做,分段更換,新管製作時會弄到舊管,是否造成損害、額
外費用不一定,所以分段修復的估價會比較高。只換那2支
有破損管線,會比換3支管線貴,因為管道間空間只有這麼
大,不好施作。目前鑑定結果是要全管更換,沒有考慮到分
段修復等語(卷二第70-71、77頁),足見本件因考量破損
位置多處,且管道空間狹小,局部更換管線、分段修復較全
管更換不易施工,而有1、2、3號管全管更換必要。又本件
因公用管線破損致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受損情形,則關於
公用管線之修繕、更換,應屬大廈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事項
,並無證據足證屬該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內所受損害並非公共管道漏水所造成,
乃原告前對同號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修復之同一漏
水情況,業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下稱第5468號
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請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
主張因管道間公共管道漏水之受損位置係位於管道間外緣相
連之天花板、及管道間外牆壁受損(卷一第7-9頁),而第5
468號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4樓之1之主臥室廁所、陽台漏
水致原告房屋受損,於該事件經送鑑定認定「系爭3樓房屋
(臥室1)天花板混凝土層滲漏水應是,系爭4樓房屋陽台受
外來水(如雨水等)及冷氣使用後之排出冷凝水,滲侵入結
構體層而滲至系爭3樓房屋(臥室1)天花板所導致滲水現象
。系爭3樓房屋(臥室2)天花板混凝土層,為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廁所)所造成滲漏水現象,該系爭4樓房屋結構體
防水層「或無」已老舊或破損現象,水源順沿排水管周邊與
裂縫處滲至,系爭3樓房屋(臥室2)天花板上之混凝土層而
有滲水現象」等情,業經調取第5468號事件卷查明無訛,且
經證人楊敏楠證述:本次漏水是在管道間兩側的走道及房間
內,前案關於4樓漏水的部分是在第5468號事件鑑定報告第1
1頁標示①、②之位置,兩個地方不一樣等語明確(卷二第76
頁),堪認第5468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原因所致損害,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補充鑑定意見以南亞塑
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線,將百齡大廈公共管道
間內如附件所示之1號排風管、2號糞管、3號排風管為全管
更新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業經鑑定人鑑定甚明,是被告就其管理之公共
管道設備因疏於維修,致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使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而修復
此部分損害所需修繕費用,亦經鑑定為167,293元,有台灣
防水協進會補充鑑定附件5之修復方式與修復費用表可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29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為
阻絕公共管線漏水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在公共排水管周
圍施作集水盤,而請求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2,578元部分,經
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對於阻絕公共排水管持續漏水情況並無
幫助(見補充鑑定第5頁),並有證人楊敏楠證稱:因漏水
是在管的外徑,沒有流到集水盤裡,所有沒有幫助等語(卷
二第67頁)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若房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
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
屋管道間漏水狀況,被告未處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無人居
住之房屋,管理費係以每戶每月2,000元計算,與一般有人
居住之住戶管理費計費有別,而系爭房屋係以無人居住房屋
計收管理費(卷二第163-169頁),則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
住,非屬無疑。參以原告所提照片所示滲漏水及油漆剝落情
形(卷一第29-31頁),難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
故縱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曾因公共管道間漏水而受侵害,然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程度、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等情事,自難認原告居住安寧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尚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67,293元,及其中42,578元自109年3
月25日(卷一第119頁)起、其中124,715元自110年9月24日
(卷一第4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