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177號
TPEM,111,北秩,17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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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8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佛光山道場)。(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丁振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讓與扣押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自承,並有該扣案刀械可證。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 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前 揭照片在卷可證,又其僅因分手談判糾紛即攜帶刀械,目的 亦非正當,被移送人並以之自殘成傷,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 社會安全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



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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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