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129號
TPEM,111,北秩,12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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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家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5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5月2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對人持以  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嘉文、謝龍發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開山刀1把及照 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 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 具有殺傷力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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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