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訴1100211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雲林縣○○○○○○○○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 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決標金額新臺 幣(下同)31,000,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6年9月 30日分別簽訂「雲林縣○○○○○○○○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契約 書(契約總價:21,489,000元,履約期限:開工之日起210 個日曆天完工)及「雲林縣○○○○○○○○區土地重劃相關排水建 設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9,511,000元,履約期限:開 工之日起90個日曆天完工)。原告得標後將系爭採購案工程 轉包予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 璋,陳鋒璋取得該工程後,為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順遂, 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日對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張同 輝各交付賄賂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接續招待張同輝飲 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不正利益計1萬7,839元,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9 0號、第6988號、第7888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張同輝、陳鋒璋有罪。被告依上開刑事 案件起訴書內容,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情形,因而以110年7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17327號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10年8月30日
府地劃二字第1102720647號函通知仍維持原認定,並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10月5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 276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未 甘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28日訴 11002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增訂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 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政府採購 法增訂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於108年5月24日始發生效力。故 本案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陳鋒璋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 月1日對該案承辦人員各交付賄賂10萬元部分,基於處罰法 定原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⒉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及 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12次,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11次部分 :
同前述本案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之定義: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 00元為限。本件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 招待張同輝飲宴,僅係為了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且張 同輝每次所受利益均不超過3,000元,依上開規範,亦符合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是以,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 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之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⑵109年6月23日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申訴審議 判斷書第10頁雖援引上開規定,並謂「申訴廠商就系爭採 購案委由他人履行契約,即應就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早已於109年3 月18日即已驗收完畢,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陳鋒璋為 培養與張同輝雙方情誼,私下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 色場所之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 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⒊縱被告所為之處分有據,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報公報3年 之處分實嫌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均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制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 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 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僞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 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 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 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 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均以「情節重大」為 要件,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 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本案「對採購 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是否重大 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⒋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 、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陳鋒璋並非原告之 員工,就系爭工程原告與陳鋒璋為單純個案分包合作關係,
原告從未指示、也不知悉、不容許陳鋒璋對系爭工程採購有 關人員交付賄賂等類似行為;且陳鋒璋僅係為求請款順利, 以利公司資金之周轉,其個人行為之情節並不重大,亦未對 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若僅因陳鋒璋個人行為而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規定,對原告而言,如處以停權處分,將嚴重影 響其他絕大多數善良盡責員工之生計。況且,原告大多係憑 公共工程為經營業務,一旦遭受停權處分,無異勒令原告停 止營業,遑論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事由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3年內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故更應以比例原則審慎考量是否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以免造成原告全部員 工連帶其家庭之生計同受影響,是以,被告未審酌上情,即 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報公報3年,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陳鋒璋係為培養彼此間情 誼,無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且張同輝每次所受利益不超過3, 000元,係符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云云:
⑴惟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2款第2目、第4條、第7條係 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 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 契約關係;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4)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 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 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
⑵原告與被告間係有訂立承攬契約,而張同輝為被告之公務 員,則原告對於張同輝,係屬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人,張同輝本不得收受原告之財物,亦不得參加原告之 飲宴應酬,其例外僅限於「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 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且 「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陳鋒璋招待張同輝飲宴
,每次不正利益之金額縱未超過3,000元,惟非屬一般人 社交往來,自非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飲宴目的在於冀 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陳鋒璋於筆錄中對於飲宴之目的,係表示:「想說與張 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 被刁難」、「我會請陳俊秀、張同輝等公務員吃飯喝酒, 主要想要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例如在工程上的會勘、 驗收程序、請款程序能儘速辦理,不要刁難延宕,……我之 後不敢再找公務員喝花酒了」(陳鋒璋109年10月19日調 查筆錄第4至8頁、第12頁),故其飲宴非「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 舉辦之活動」,更非單純培養情誼,而乃為工程順利進行 而交付之不正利益,因此,仍構成對採購相關人員交付不 正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無理由。
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已於109年3月19日已驗收完畢,109 年6月23日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係為培養情 誼,無行政罰法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之適用云云: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關於保固條款之規定(乙證14), 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 算,期間為2年,而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 關指定之合理期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憺,或動用保固保 證金逕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間,係至111年3月18 日期滿,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瑕疵,原告仍應負責改正 ,或由被告處理後自保固保證金扣除費用,因此,在保固 期滿前,系爭採購案仍可能有保固事項待處理,非已無利 害關係,且陳鋒璋於筆錄中對於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 5日、109年6月23日等招待張同輝飲宴,均稱要與張同輝 建立良好關係,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陳鋒璋109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7至8頁),顯見其於驗收完畢後仍 有為免不受刁難之故,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故其系爭採 購案期間應不限於驗收完畢之前,而應包含保固期間。 ⑵因此,系爭採購案雖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畢,然仍有2年 之保固期,於保固期中,陳鋒璋仍繼續招待張同輝飲宴, 且其目的係希望採購人員不要刁難,非屬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則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完畢後保固期滿前招待採購人員 ,仍屬對採購相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⒊對於原告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嫌過重,亦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
⑴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主張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效果,限制工作權及財產權,故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仍應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08年4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 『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 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序文及部分款次如下:… …(二)原條文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 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 確,並移列第4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第4款 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四)考量原條文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 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 果,爰予刪除。(五)第1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3款 、第8款、第10款及第14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 件;第7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13款屬廠商無履約 能力者,爰就第9款及第12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八)增訂第15款, 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 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 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 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 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 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 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 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四、增訂第4項,機關認 定廠商違反第1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 審酌之要件,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 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
⑶依上開修正理由,就修正前第2款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移列至第4款,並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並增列「情節重 大」之要件,另就第9、12款,亦增列「情節重大」之要
件,而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 ,係對於修正前第4款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者」所為之解釋,依上開修正理由,係認若廠商 未持偽造、變造文件參與投標或履約,並不影響採購公正 性及履約結果,故將修正前第4款規定予以刪除,則立法 者於該次修正,已將部分條款加入情節重大要件,並將不 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之條款刪除,意即修正後,立 法者已充分考量部分條款應加入情節重大要件,其餘未增 列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則應屬立法者認為已嚴重影響採 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自無須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得 直接賦予停權效果,如第1、2款之借牌、第11款之轉包、 第13款之破產與第15款之行賄,尤其對於第15款,其修正 理由已敘明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規定,其涉 及採購機關有無以透明中立方式進行採購,故其情事已顯 然嚴重危害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並違反政府採購法「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之立法宗旨,因此,就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立法者意思係認已無須再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且其情事既已嚴重危害採購透明公正之 公益性,與停權效果所生影響,兩者應無顯失均衡,而未 違比例原則,無應再審酌情節重大要件之必要。 ⑷另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 、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其明確顯示在有 該條第1項訂有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時,機關應審酌之事 項,且其修正理由亦為「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 件」,則在未訂有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係無須審酌上開 事項,因此,本件原告係有同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未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自無須再考量被告所受損害輕重、原 告歸責程度等事項,亦無須審酌原告主張員工生計等情事 。
⑸因此,被告所為處分,乃依法行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轉包廠商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 利益」之行為?
㈡陳鋒璋之行為責任是否應由原告來承擔?被告以原處分將原
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是否適法?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至5;乙 證1、3、7至11、14;丁證1至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 詳附表),以及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 、6988、7888號卷宗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卷 宗等電子檔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轉包廠商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 益」之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 第1項第1款。
⑵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 釋。
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 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對採 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其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 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 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以達有效率之 政府採購。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載違章行為 或事由之廠商,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之處分,可構 成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以防免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政府 機關採購案之公平公正。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係於108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增訂,其增訂理由係 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 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 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 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 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 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 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⒊經查,張同輝係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公務員,其職務之職掌 範圍為農地重劃區、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
等之農水路工程計晝規劃、測讀、設計、施工圖說編訂、工 程預算書擬訂與審查、工程監造與驗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且由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證明書中,承辦人欄位為張 同輝之職章(見甲證1) ,堪認張同輝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 採購相關人員。
⒋次查,被告所屬地政處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 並由張同輝擔任承辦人員、陳俊秀擔任驗收人員,然因原告 得標後,苦無工班得以施作,乃將該工程轉包予廣裕營造公 司之陳鋒璋,陳鋒璋則需負責該工程之盈虧及稅金;陳鋒璋 取得該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 難之不良經驗,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乃 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 意,接續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日,由陽信銀行雲林 分行廣聯土木包工業陳冠州13642-000013-8帳戶,臨櫃提款 後,各於同日之16至17時許,至張同輝位於雲林縣○○鎮○○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巷口,當面交付張同輝賄款各10萬元(合 計20萬元);且為培養彼此間情誼,使張同輝願依其職務關 係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刁難,乃接續於下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張同輝飲宴11次(雲林地檢署起 訴書誤載為13次):
編號 地點 日期 飲宴花費 參加者 張同輝享受 不正當利益金額 1 車頭餐廳 108.8.1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2 總鋪師 108.9.18 3,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167 3 斗南鵝肉 108.9.20 2,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833 4 斗南鵝肉 108.10.23 2,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833 5 車頭餐廳 108.11.13 5,0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張桂菊、高惠真、張豐宇、農良 714 6 車頭餐廳 108.11.21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7 斗南鵝肉 108.12.02 2,500 張同輝、陳鋒璋 1,250 8 車頭餐廳 108.12.19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9 總鋪師 109.3.18 3,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167 10 鵝家莊 109.5.5 4,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500 11 鵝家莊 109.6.23 4,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林文信 1,125 合計 15,339
張同輝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收受陳鋒璋所交付共20萬元賄賂,以及多次飲宴 之不正利益計15,339元,總計張同輝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鋒 璋賄賂及不正利益共21萬5,339元等情,為雲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丁證2,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頁)。
⒌又查,對於上開陳鋒璋於廣裕營造公司擔任之職務、飲宴事 實、飲宴目的;張同輝坦承有收取20萬元現金及收受不正飲 宴之利益等情,有下列陳鋒璋、張同輝之調查、訊問筆錄可 佐: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 ①「問:(提示及播放:陳鋒璋108年10月2日10時9分譯文 )所示資料對話内容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及聆聽 後作答)我當時在古坑鄉水碓村有另外一件工程,因為 初驗有一些驗收工程缺失要更正,更正後驗收人員認為 未達圖說規範,所以請主辦張同輝協助瞭解狀況到底在 哪裡,要怎麼做才對。(問:你前述該工程名稱為何?
得標廠商為何?)答:工程名稱為『雲林縣○○○○○○○○區 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 』,得標廠商係『正傳營造』,當時他沒有工班可以施作 ,所以叫我找工班去做。」(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 卷1第235頁、本院卷第129頁)
②「(問:(提示:108年11月13日陳鋒璋行蒐畫面)所示 資料顯示,你於108年11月13日宴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公務員張同輝、陳俊秀及其他公務員至土庫鎮『車頭餐 廳』飲宴,緣由、詳情及過程為何?)答:(經檢視及 聆聽後作答)印象中當天應該也是從謝厝村會勘後,已 過中午,所以邀請他們到土庫鎮車頭餐廳吃飯,印象中 有邀請他們到黃裕棠家裡去喝酒聊天,人員除張同輝、 陳俊秀外,還有負責土地分配的張桂菊及一位已經離職 的小姐(詳細姓名我不知道)。」(見雲林地檢署109 偵3090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
③「問:(提示及播放:陳鋒璋109年6月23日譯文)所示 資料顯示,你當天下午先宴請公務員至『鵝家莊』,後續 又招待公務員張同輝、陳俊秀、林文信等至『維客來KTV 』,當天還有何公務員在『維客來KTV』?答:(經檢視及 聆聽後作答)經我仔細回想,當天開完會後,我跟陳俊 秀兩個人要約吃飯,約小東工業區重劃的主辦詹鎮旭, 他說沒空,後來有約到張同輝和林文信,吃完後又約要 去唱歌,後來我醉了被葉慧玲載走,沒有進去維客來KT V,就張同輝、陳俊秀、林文信3個人自己去唱歌。」( 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1第242頁、本院卷第136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 ①「(問:(提示及播放:張同輝與陳鋒璋108年8月1日至 109年6月23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資料顯示, 你與張同輝於108年8月1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 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經檢視及聆 聽後作答)當天可能是跟陳俊秀會勘完畢,所以順便找 張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但我不確定陳俊秀有 沒有在場),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 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陳俊秀於108年9月18日至 斗南鎮『總鋪師』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 ?)答: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 ,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 及陳俊秀一起來總鋪師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3,50 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9月20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面 巾仔)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 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 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 輝及陳俊秀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50 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10月23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 面巾仔)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 :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 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 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 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11月13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 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 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 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陳俊秀一 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 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8年11月21 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 費金額?)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建立良好 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 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 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8年1 2月2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面巾仔)飲宴,原 因為何?你為何稱『我想等一下要找你』?過程?當日花 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建立 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 找張同輝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500 元,由我出錢買單。另外,我說我要找張同輝,是因為 前述的古坑鄉水碓工程案,初驗官沈世冠認為有一些地 方要改善,所以我那天就是找承辦人張同輝告知初驗官 的要求要如何改善的細節。(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 輝於108年12月19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原因為 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 想說與張同輝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 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 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 示,你與張同輝、陳俊秀於109年3月18日至斗南鎮『總 鋪師』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 當時因爲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
我在工程上比較那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 秀一起來總鋪師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3,500元, 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9 年4月7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飲宴,原因為何?過程? 當日花費金額?)答:那天張同輝找我一起來斗南鵝肉 喝酒吃飯,當日花費應該約2,500元,不過那一天我沒 有印象是誰出錢的。(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 9年5月5日至斗六市『鵝家莊』飲宴,原因爲何?過程? 當目花費金額?)答:我說『住在斗六的中午不知道去 哪裡吃』應該就是指陳俊秀,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 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鵝肉莊 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 :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9年6月23日至斗六市『鵝 家莊』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 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 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 輝及陳俊秀一起來鵝家莊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 元,由我出錢買單。另外,當天林文信也有一起吃飯喝 酒。」(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②「(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我會請陳俊秀、張同 輝等公務員吃飯喝酒,主要想要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 ,例如在工程上的會勘、驗收程序、請款程序能儘速辦 理,不要刁難延宕,沒有針對特定的事項要求他們做不 法的配合,所以希望檢察官能夠從輕發落,我之後不敢 再找公務員喝花酒了。」(見本院卷第154頁) ⑶雲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對陳鋒璋之訊問筆錄: ①「(問:你是廣裕營造的什麼人?)答:經理。(問:你 是廣聯土木包工業的關係?)答:實際負責人。……。( 問:你在廣裕營造擔任經理的内容為何?)答:工程現 場實際的管理的負責人。」(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 卷1第356頁)
②「(問:你有在去年11月13日邀張同輝、陳俊秀去土庫 鎮的車頭餐廳吃飯,有無此事?)答:有。(問:車頭 餐廳的費用誰支出?)答:我,大概4千多元,當天是 在口湖鄉會勘,也是謝厝寮的工程部分,會勘結束時間 已經中午了,我禮貌性請大家吃飯。」(見雲林地檢署 109偵3090卷1第358頁)
③「(問:你在109年6月23日,打電話給詹鎮旭,你說你 跟俊秀要去吃飯,你說不得以讓人招桌,讓人家喝嘛,
當天去哪邊喝?)答:我載陳俊秀去斗六的鵝家庄,我 有邀詹鎮旭但他牙痛沒有去,我還有邀張同輝跟林文信 (音譯),當天一桌人,當天張同輝、陳俊秀都在。我 印象中喝了7千多元,金額是我付的。」(見雲林地檢 署109偵3090卷1第359頁)
④「(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請張同輝、陳俊秀等人吃飯的 目的是要讓他們在於你往來的工程案件中,快一點把案 子簽出來,好讓你可以順利請款,完成工程,是這樣嗎 ?)答:互動比較好的話,他們如果有空先把公文簽了 ,在請款上也比較快,也是沒有做其他違法的事情。( 問:你確實有請張同輝、陳俊秀等人吃飯,另外也有招 待陳俊秀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酒,是否如此?)答:是 。這樣做是為了陳俊秀、張同輝承辦我的承包的工程互 動好一點、印象好一點。如果互動好一點,我們工程上 有資金的需求,如果公文先簽出來,差兩天跟差五天, 都是合法的範圍内,但資金上的調度就差很多。」(見 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1第360頁至第361頁) ⑷雲林地院109年9月29日對陳鋒璋之訊問筆錄: 「被告:招待陳俊秀、張同輝去餐廳及有女陪侍部分,我 也承認。」(見雲林地院109聲羈151卷1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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