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12號
TCBA,111,聲,1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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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俱為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 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 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 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 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 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保全之證據說明如下:訴訟卷頁367/369所屬的公文(下 稱系爭公文)之完整原件。




1.當事人:環保局
2.保全證據:系爭公文完整原件。
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被告於辦理本訴訟標的案的公文中 即違法寫明決定不予回覆,故於陳情平台登錄違法内容, 以及違法勾選不回覆。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該證據從訴願到訴訟答辯狀、到訴訟 補提證,歷經數次提出不同的變造影本,且經過屢次準備 庭時已提出各質疑點,若不儘速保全原件,調取原件時恐 被違法人員抽換或變造公文的其他部分。
㈡調取辦理本訴訟標的案的公文完整原件乃天經地義的基本事 實調查,若法院不理會原告一再強調申請證據調查,又不 理會原告聲請證據保全,本函到被告手中,就等於提醒被 告滅證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系爭公文)係對於這個案 件110年2月5日陳情呈核的內簽,收到這份陳情之後處理要 打內簽的稿,然後呈核,依據內簽的內容去系統上回應,這 封信原告在案件編號可以去做查詢,查詢出來就是這個東西 ,不會另外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663頁),是系爭公文應係被告就原告「請回覆稽查結 果」陳情案之函復內容(見訴字卷第85頁),查系爭公文右 上方註記有:「檔號:110/00000000/」、「保存年限:10 年」字樣,是系爭公文應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之檔案,而行 政機關對於公文檔案之管理、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或任予滅失, 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所稱恐遭相對 人抽換、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核屬臆測而不可採。況本 件之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業已將系爭公文影本提 出附卷,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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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