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1號
TCBA,111,簡上,1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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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設立「麗寶國際賽車場」 (下稱系爭賽車場),從事競技休閒運動場館業(賽車活動)。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前往稽查,並於周界外 (龍門巷8弄內空地)量測系爭賽車場營業之賽車活動產生之 噪音均能音量為59.9分貝,已超出日間時段第2類噪音管制 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57分貝,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限期 於109年5月1日23時59分前改善完成,否則將連續處罰。其 後,被上訴人續於109年5月17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複查, 並於相同地點(龍門巷8弄內空地)測得修正後均能音量為59. 6分貝,仍超出日間時段第2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 標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之規定,於109年7月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1572號 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1),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 11月27日府授法訴字10901991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將原處分1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中市環 稽字第110000645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 4月28日府授法訴字1100047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5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存有機關管轄錯誤之明顯瑕疵,形式 上具有重大違法瑕疵。原審未察,原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法規明定管轄權之 歸屬者,即應嚴格遵循,不容各機關恣意變更法定之管轄權 。若違反事務管轄,則須視該違法瑕疵是否「重大明顯」, 以決定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抑或得撤銷之情形,亦為行政法 學界通說所採納。依照近年實務見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大多認為機關事務管轄 錯誤,屬於行政處分未達無效、但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⒉本件原處分2之事務管轄分配應如何決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定原則,應依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行之 ;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恆定原則,在法無明 文之情況下,更不容許機關間任意變更事務管轄分配。而噪 音管制法第2條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即為直轄市政 府,此為噪音管制法所明確設定之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2 認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皆 在臺中市政府之土地管轄範圍内,則本案原處分2之事務管 轄權限,即應歸屬該府,由其作為原處分機關及後續行政訴 訟程序之被告機關,方符法制。然本件原處分2記載之作成 機關非臺中市政府,而是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顯已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2條法定之事務管轄分配,而具有行政處分事務管 轄錯誤之重大違法瑕疵,此一違法瑕疵,除造成被上訴人錯 誤外,進而導致本案訴願審議機關亦屬錯誤。參酌前揭實務 見解,原處分2具有事務管轄之違法錯誤,屬應予以撤銷之 瑕疵,原審未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依據「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法理,本件應以行為人作 為負擔行政法義務之責任主體、課予行為責任,而非逕行對 上訴人課予狀態責任,並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就此原 處分2應為違法,原審未察,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
 ⒈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26條、第27 條、第28條規定可知,噪音管制法對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 與噪音,設定相當嚴密之管制措施,並具備課予行為責任之 法源依據,且為主管機關依據法定權限與裁量在本件中所能



適用。次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部分,噪音管制法亦課予行為人防止噪 音危害發生之責任。行為人若非發出噪音之主體,其責任性 質顯然即屬於「狀態責任」,亦即其係對於該場所内發出音 量之行為人具有管領能力,而被課予行政法義務,並非因為 其本身之行為發出噪音,而被課予相關義務。
 ⒉以本件事實而言,被上訴人係以位於上訴人所經營系爭賽車 場内機動車輛行駛產生之音量,作為原處分2之裁罰標的。 若由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角度觀察,就該機動車輛行駛時 產生之噪音,行為責任之義務人顯為該機動車輛之駕駛人。 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規定,有充分法源依據與裁量權限, 對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噪音之情形進行管制,並課予行為責 任之相對應法律效果。就此,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無視於該課 予機動車輛駕駛行為責任之法源依據,選擇便宜行事,針對 裁處上較為便利之狀態責任進行管制,並對經營系爭賽車場 之上訴人課予狀態責任,此等處置方式將明顯牴觸「行為責 任優先狀態責任」之基本法理。
 ⒊且實務上少數以「營業場所」作為裁罰對象之前例,如:天 母棒球場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9、620、 621、622、623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在該系列案件中,噪 音來源主要為觀眾觀賞比賽之嘈雜加油聲,且棒球比賽觀眾 數量龐大,裁罰機關無法特定行為責任之義務人,有必要退 而以狀態責任義務人為裁罰對象,以收管制噪音之效,此亦 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原則上以行為責任義務人作為裁罰對象,若無法達成行政 目的時,方得針對狀態責任之義務人進行裁罰,以符合「行 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基本法理。
 ⒋本件所有進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內行駛之機動車輛, 皆為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並依據上訴人制定之使用規則登 記在冊,主管機關無任何特定行為責任義務人上之困難或窒 礙難行之處,主管機關顯然大有能力向行為責任義務人,即 發出噪音之機動車輛駕駛人進行稽查,確認人別身分與裁罰 ,以達噪音管制之目的,無任何執行面之困難,卻為追求行 政上稽查便利,無視優先針對行為責任義務人進行裁罰之可 能,逕向上訴人進行裁罰,無視實務採納之「行為責任為原 則,狀態責任為例外」之法理,原處分2之作成自屬違法。 原審未察,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之事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之,即令認定應對本件機動車輛行駛發出之噪音,負 責行政法義務者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位於第3類管制區



内發出之音量,擴散至周邊第2類管制區時,是否符合應予 裁罰之要件,實欠缺預見可能性,從而不具備故意或過失等 行政罰之主觀要件,原處分2無視於上訴人對裁罰事實並不 具備主觀要件,自屬違法,原審未察,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瑕疵:
 ⒈行政罰主觀要件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必要 條件,本件噪音污染之特性,為行為人無法預見之擴散情形 ,客觀上並無法預見所發出之音源於擴散至周邊其他分類管 制區時,是否能符合各該管制區之標準。聲音之擴散效果隨 介質而異,亦即音源所處環境中所有變數,都會影響聲音擴 散之結果。以類似本件於開闊戶外環境所發出之聲音而言, 周圍地形、建築物或風向,乃至於空氣溫度、濕度等因素, 皆會影響聲音之擴散效果,在現代科技仍有其極限之狀況下 ,無論任何人皆無法精準估算在音源周邊之某一地點,會接 收到來自音源多大之音量。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3類管制區内發出之噪音,傳播至 鄰近第2類管制區時,音量已超過第2類管制區之合法標準, 作為原處分2裁罰之事實基礎。然而,就「合於第3類管制區 標準之噪音,傳播至鄰近第2類管制區時,會殘餘多大音量 」此一事實,無論任何人皆無法精準計算預測,否則主管機 關大可直接制定明確之分貝標準,使受管制之人民有所依循 。上訴人所能遵循之明確標準,僅為在第3類管制區内出現 之音量,不得超過該第3類管制區之音量標準;至於在第3類 管制區内發出之音量,應符合何種標準,方不至在傳播至鄰 近第2類管制區時,超過該第2類管制區之標準,客觀上任何 人皆無預見可能,實際上主管機關本身恐也無法明確回答此 一問題。因此,上訴人對此顯無預見可能性等行政罰主觀要 件。綜上,上訴人不具備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主 觀要件,被上訴人也未確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有責主義,審認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要件,逕認本件已符合 裁罰要件,原處分2自有違法。原審未察,原判決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撤銷 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



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 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係對於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2有所不服,並聲明: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此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佐(原審卷一13頁 )。然依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5行、第 10頁第5、6行),原審顯然誤將業已遭臺中市政府訴願決議 撤銷之原處分1作為審理之標的,對於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2 ,是否有認定事實違誤、是否與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欠缺關連性、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是否適法等事 ,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未於原判決中就上訴人所不服之原 處分2之調查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容有未盡職權調查 之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關於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之事證尚有未明,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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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