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收抗字,111年度,3號
TCBA,111,收抗,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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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HONG TIEN THAN(黃進申




受 收容 人 HOANG XUAN THAI黃文泰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因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年111月6月
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收異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㈠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前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
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以民國110年5月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
1011192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
縣勤字第11011193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下稱第1
次收容),並於110年5月27日收容替代出所。嗣受收容人收
容替代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經相對人
查獲,以110年12月16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27494號處分
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274
95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下稱第2次收容),並於1
11年2月11日收容替代出所。
㈡本件因經相對人查獲受收容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我
國有犯罪紀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情形,以111年5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1117
13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
第11111712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嗣相對人以受收
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
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客觀情狀亦無法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5月30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
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兄,其於111年6月7日提出收容異議暨停
止收容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收異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之理由無非以受收容人前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續予收容,即認為有收容原因
;姑不論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對於受收容人究竟有何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情形,均未見
說明及涵攝,逕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
容原因已容質疑。抗告人提出聲證3之租賃契約證明受收容
人有居住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之事實,原裁定
竟未審酌此一事實,原裁定認定事實已有瑕疵。受收容人既
固定住居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自無行方不明
、或逃逸之客觀情事;又受收容人係合法入境,隨後係因新
冠肺炎疫情而留滯至今,並非不願返國,前更曾向主管機關
表示願自行返國,足見受收容人無不願自行出境情事,是本
件既欠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收容原因,更無
同條項他款之收容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規定
釋放受收容人。
㈡受收容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需配合檢警調查
,短期內即有不能強制驅逐出境之事由,且此同屬外國人強
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暫緩強制驅
逐出國之事由,惟原裁定未查,逕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顯
有錯誤。抗告人已覓得中華民國籍且有戶籍之國民林氏麗
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願為受收容人擔保,並願繳納相當
數額之保證金,於無收容必要前提下,應已符合收容替代處
分之要件;惟原裁定未調查即認林氏麗欠缺適足之信用性,
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林氏麗究竟有無適足之信用性,
得傳訊以明之,原裁定疏未為之,顯非適法等詞,並請求一
部或全部收容替代處分,或撤銷收容處分而為釋放受收容人
之裁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
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
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
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
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
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
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
條之4規定「(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
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第3項)續予收容之期間,
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
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
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
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
,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
之規定。」 
 ㈡經查,受收容人前於新竹縣專勤隊複訊時陳稱其在臺灣並無
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
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
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第853號卷
第21頁),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111年5月30
日訊問時亦未改變其陳稱內容;且由受收容之人居停留查詢
資料觀之,受收容人以新竹縣○○鄉三民路19號為其居留地址
(原審法院111年度續收第853號卷第25頁),未以新竹縣○○
市縣政九路80號10-6號為其居留地址,是抗告人主張有租賃
契約證明受收容人固定居住於新竹縣○○市縣政九路80號10-6
號等詞,已難採憑。再者,受收容人受第2次收容係因第1次
收容代替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
而本次收容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查獲到案,足見其
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且在未經司法機
關因上開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
、管收或限制出國前,相對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
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處置,尚難逕認即符合同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
必要,而應予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
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
,原裁定顯非適法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氏麗願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然
未提出任何林氏麗向受收容人提出具保申請之資料或繳納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難認抗告人提出之訴外人林氏麗為適當之
保證人。另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即111年度續
收字第853號),而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0日就續予收容事
件遠距視訊開庭訊問受收容人;抗告人所提停止收容事件於
111年6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及抗
告人聲請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事件,雖分由不同法官審理;
然續予收容事件既已於111年5月30日訊問受收容人,並為續
予收容之裁定,本件原審之停止收容事件,認無重覆訊問之
必要而未傳訊抗告人,自難謂有何違誤。是原審法院審認受
收容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以原裁定駁回停止收容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前揭所陳抗告意旨及理
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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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