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李文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日13時4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往北方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DH73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 30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在上訴人系爭違規地 點前方豐勢路2段712號處樹立「大貨車總重20噸以上限速50 公里」之附牌(下稱系爭附牌),因誤判系爭附牌只針對大 貨車限速,上訴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遭取締。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向公路總局為民服務主管劉雅玲工程司反映,並 與該屬臺中工務段連繫:在臉書訊息明確回應「……該路段市 區道路速限是50公里/小時,速限牌面下多掛了系爭附牌, 係因某次事故會勘時執法單位表示該路段大貨車多,建議增 設附牌特別提醒大貨車依速限行駛,惟可能造成用路人困擾 ,誤以為該系爭附牌只規範大貨車之速限而逾限,為避免用 路人誤解衍生爭議,工務段會檢討將該系爭附牌拆除。」而 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712號於110年7月28日前仍掛著系爭附 牌,於111年5月30日只剩下「限速50公里」之標示,應臺中 工務段經反應後於110年8月即拆除;原審法院所查詢違規地 點之GOOGLE實景地圖,係臺中工務段經反應後於110年8月將 系爭附牌予以更正拆除,乃上訴人被控超速違規後發生之事 實,其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㈡續往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1303號起,迄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處,該路段均懸掛「20噸以上大貨車限 速50公里」及「其他車種限速70公里」之標示。上訴人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清楚看到系爭附牌,未察覺後方已無「其他車 種限速70公里」之標示,因此誤判致被控超速違規,上訴人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上訴人。
㈢聲明:原判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對臺中市○○區○○路0段有多個限速標示誤導用路人,致 其因此受裁罰超速違規一事,主張不可歸責之詞部分;原審 判決審認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且採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
測速照相取締標誌即「最高速限標誌-50」,有卷附執行測 速勤務照片及舉發機關測速取締標誌圖(原審卷第91頁)可 佐,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 3項關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 示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所違犯者係 豐勢路2段775巷口前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之測速照相 取締標誌,已堪認定,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附牌而誤判 速限或台3線北向豐勢路2段1303號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處,均懸掛「20噸以上大貨車限速50公里 」及「其他車種限速70公里」等多個速限標示,並無關涉; 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 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 採。
㈡又續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附牌是否於110年7月28日前仍懸 掛之事,亦與其在系爭違規地點確已違犯上開豐勢路2段775 巷口前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之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並無 影響;從而,其主張原審判決以查詢違規地點之GOOGLE實景 地圖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違誤之詞,亦非可採。故據 上,本件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中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究其上訴意旨之內容,多係重複為原審之主張, 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有何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具體為表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 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