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10年7月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00085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專任副教授 ,於107學年度向學校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民國108年3月26 日學校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審議 通過後,經108年5月29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 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學校以108年7月9日明人字第1 08000842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9年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93 0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學校提供外審委員審查填寫 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總評係就「前10%、11%~25%、26%~50%、 後50%」之級距勾選,而107年10月11日修正之中國醫藥大學 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 定,著作外審審查評語區分為「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 ,審查意見表顯然與申請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所定級距不符 ,且本案著作外審之評分為4位勾選11%~25%、2位勾選26%~5 0%,審查標準是否通過未臻明確,申請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 亦漏未規定。又108年10月17日修正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 外審委員評定之升等教授成績達85分即為外審通過,其與本 件送外審之著作審查意見表於總評欄以「前10%、11%~25%、 26%~50%、後50%」之級距勾選及申請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所 定之著作外審審查評語「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間如何
換算,應由學校釐明新舊法間有利於原告規定部分,予以參 酌適用等。
(二)嗣校教評會決議由原外審委員再次審閱原告之升等著作是否 通過。因其中1位外審委員表示曾與原告為計畫共同研究人 ,自行迴避未勾選,其餘5位外審委員就其等先前審查結果 另為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之評定,結果為3位勾選通過、2位勾 選不通過。經109年6月10日校教評會決議:原6位外審委員 中,除1位外審委員因迴避外,勾選通過者僅3人,未達4位 以上外審委員勾選通過之標準,不符教育部96年6月20日台 學審字第0960090625號函「如學校僅採一級(次)外審者,審 查人人數不宜少於5位,且通過門檻不得低於4人」之規定, 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由被告以109年6月18日明人字第1090 00679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教育部作成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607 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依109年6月19日修正之被告 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規定,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 ,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學校重送外審之審 查人人數,未符合規定,外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三)嗣經被告通識中心補選1名外審委員,並將原告升等著作送 其評審。經6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3位通過、3位不通過。 嗣經109年12月16日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本案6位 外審委員中,勾選通過者未達4人以上,升等不通過。由被 告以109年12月25日明人字第1090015385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略以(附件20):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 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 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 訂定,該辦法第39條第2項(按:本件申請時審定辦法第40 條第2項,附件3)授權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 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上訴人 據以訂定之校升等辦法,是否有違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 」等語,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對審定辦法在「欠缺法律依據」 情形下,逕授權各學校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乙 節,已認定審定辦法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是教育部在「欠 缺法律依據」情形下,授權被告於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
(下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1條訂定之「更嚴格 之審查基準」(乙證2、3),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故本件之升等審查標準應回歸適用申請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之 規定(附件3),作成升等通過之處分:
⑴原告申請升等時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第 4目規定,著作外審評語分為「極優、優、良、普通」四 級,被告所提供予外審委員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總評則分為 「前10%、11%~25%、26%至50%、後50%」之級距(附件4) 。然申請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對於何種情形應認定升等 通過?實際上並未訂定「客觀」之標準,僅於第7條第2款 泛稱由校教評會為綜合性審查,顯然不符釋字第462號解 釋所揭櫫「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基準要求,已難 謂當。本件申請時之教師升等辦法未規定通過審查之客觀 標準,規範上有所缺漏,自應回歸母法適用審定辦法第33 至35條之規定,亦即「外審委員有2/3給予70分以上者, 為通過」。觀諸教育部過去之第0970088186號、第097009 1492號、第0980081807號、第0980082970號等訴願決定書 (附件5至8),亦多有適用審定辦法之規範,據以認定教 師是否通過升等者。
⑵經交互參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之外審標準,與著作審查意 見表之評語級距相比較,原告於原始6份外審意見得4個「 11%~25%」(甲證7-1至7-4),應相當於4個「優」即「89 至75分」,2個「26%~50%」(甲證7-5至7-6),相當於2 個「74至50分」,即有2/3外審委員給予75分以上,已符 合申請時審定辦法之審查通過標準,自應作成升等通過處 分。
⑶被告重新要求6位外審委員勾選「通過與否」進行「第2次 」審查,相距原告申請時已1年,外審委員必然會有額外 壓力,而有加重嚴格審查之可能,其時空背景、審查之心 態會受影響,不可能與108年最初審查時相同,對於原告 而言即屬不公平。且再次審查時,竟有一位外審委員在欠 缺迴避理由之情形下自請迴避,故補送1位外審委員進行 審查,其中3位勾選通過、3位勾選不通過,因未達現行被 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6位外審委員中,有4 位以上」評等通過之規定,故作成升等不通過決議。惟原 告申請時並無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 應迴避名單。且原6位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之「甲表」 ,於「利益迴避」欄位亦均簽名表示與原告之間無上開迴 避事由。
⑷原始外審委員編號2(下稱外審委員2)事後雖主張迴避而 未勾選,但該名外審委員在108年意見評價皆屬正面,且 已明確表示「水準符合升等之水準」,即認為論文審查通 過:「主要著作……出版於Cambridge Scholar Press,是 頗為嚴謹且主題容納度較寬的出版社,必經過嚴謹的審核 程序,所以該書的內容品質可以信賴。……總之,本書提供 另一個視角的切入點,對於華語教學領域頗有補增性的價 值。作者在2015年至今的參考著作共有14篇,包括兩篇專 書論文,10篇期刊論文及兩篇書評,研究表量頗為密集, 平均每年有四篇發表,水準符合升等之水準。」以本件10 9年有3位外審委員勾選通過,加上外審委員2表示原告著 作「水準符合升等之水準」,堪認總計有4位外審委員認 定原告應升等通過,即符合現行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 第1款第4目「6位外審委員中,有4位以上」評等通過之規 定,自應作成升等通過之處分。
⑸參考《2011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選輯》一 書,於「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之「第5案學校 外審作業要點未明定教師升等案之評量依據、計分之認定 標準」,所選錄99年11月間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書略以,「 若外審意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重送外審即屬突襲 ,有重大瑕疵。」(附件9)被告罔顧原外審委員2已於審 查意見表明原告之著作「水準已符合升等之水準」 ,且 罔顧原外審委員2「無迴避理由而自請迴避」,而「突襲 地」重送其他外審委員,致其他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變更 為「不通過升等」,其程序自有顯然不當,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堪認具有應撤銷之重大瑕疵。 2.原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申請升等,有電子簽文可稽,因此本 件應適用107年6月21日版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被告主張依 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須系所(中心)就擬申 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等相關標準確認後,始能提 出申請,原告雖於107年9月18日簽呈提出升等申請(甲證29 ),但該簽呈嗣後於107年10月25日經研發處退回(乙證26 ),故應以107年11月14日通識中心確認原告申請升等符合 標準規定,作為本件之申請時點云云。惟查:107年6月21日 版、107年10月11日(乙證22、乙證2)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 10條規定「(第1項)升等資料如下:一、系所(中心)簽 請各處提供教學、服務、研究等成績:……二、升等教師檢附 下列證件至各系所(中心):……(第2項)以上資料由系所 審核後,於辦理初審前送人資室複查。」係規範教師申請升 等應準備之資料及後續審核流程,無從推論應以通識中心送
出簽呈之時點作為申請升等之時點。至原告於申請升等後縱 遭研發處多次「退回」要求原告須補正相關申請資料,然研 發處並無准駁之權限,自難以研發處「退回」即認定原告10 7年9月18日申請升等乙事已遭否准。
3.關於原外審委員2於109年間迴避審查,被告歷次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實質討論、確認、查證是否確有迴避事由存在, 難認原外審委員2已合法迴避:
⑴原外審委員2所陳迴避事由為「曾為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 」,與申請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所記載之迴避事由 「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乙證2)不符, 足徵該外審委員確「無迴避理由而自行迴避」。 ⑵被告109年6月8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五 、(一)3.……因其中有一位委員表明其與申請人是某個三 年研究計畫中屬於共同研究人,再次審查時才發現本校法 規中有『……為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之迴避 原則,因此不宜參與再次審查,其他5位外審委員再次審 閱結果如下表……決議:依本校當時聘任及升等辦法第7條 第1款第(四)點……將陳師本次研究論著送5位外審結果: 3位通過及2位不通過,提送校教評會審議。」被告109年 月6日1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於案由七之說明三記載: 「通識教育中心於重送外審階段時,其中一位外審委員表 示,再次審查時發現本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訂有『為送 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之利益迴避項目,而其 與送審人曾為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案經通識教育中 心於109年6月8日召開中心教評會,因外審委員之一為送 審人之研究計畫共同研究人,不宜參與再次審查」,決議 記載:「本案原6位外審委員中,除1位外審委員因迴避而 未勾選通過或不通過外」等,由以上會議紀錄內容均未見 任何有關外審委員2應否迴避之討論內容,亦未見任何具 體查證之相關記載,反而係直接把「外審委員2應迴避審 查」當作是「前提」事實,自難認外審委員2業經校教評 會實質討論確認後而「合法迴避」,尤其無任何證據顯示 外審委員2係原告升等所提著作之共同研究人(申請時被 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一、(三)2、)、或係原告「近二 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108年10月17日被 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一、(三)2、),自難認外審委員 2有合法之迴避事由。其後於被告109年12月16日校教評會 會議紀錄,亦為相同處理。
⑶請以外審委員2自述自行迴避之郵件(乙證14),向其所述 「三年研究計畫」之機關、單位函查外審委員2與原告係
在「何研究計畫」為共同研究人?「何時」擔任共同研究 人?有無「合著」著作?標題為何?何時公開發表?是否 為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乙證10,第2頁)? ⑷被告未依法院指示提出109年6月10日校教評會(乙證11) 、109年12月16日校教評會(乙證12)、109年6月8日通識 中心教評會(乙證15)會議之逐字稿,復稱上揭會議錄音 業已銷毀無法提出逐字稿云云,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 18條規定,會議錄音檔由業管單位至少保存5年備查。此規 定固然係規範「校務會議」之程序,然此一會議錄音檔應 保存至少5年之原則,理應在被告各該有錄音之會議均比 照辦理,以俾被告面臨各會議紀錄記載有所爭議時,得提 出錄音以資佐證。上揭會議距今均不到2年,依被告上開 行政慣例,理應仍有保存上開各該會議之錄音檔。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 原告就上開各該會議錄音檔逐字稿所主張之應證事實即「 被告校教評會就外審委員2是否具有應迴避事由,並未進 行實質討論」為真。
⑸按違反行政法上之迴避義務,效果應係「得撤銷」,則違 反迴避義務之處分倘未經撤銷,仍應認有效:前大法官湯 德宗於〈行政程序中的迴避義務〉一文闡釋「應迴避而未迴 避」或為「重大」之瑕疵(影響程序之結果--實體決定) ,但其瑕疵既難由程序之外觀察覺,自難以認為「明顯」 之瑕疵,故尚不至於「無效」(附件17)。湯德宗於〈大學 教師升等的正當程序〉另說明於大學教師升等程序之外審 委員亦屬「公務員」,有迴避義務之適用,至應邀擔任先 行審查的「學者專家」,既參與行使公權力,自亦應認屬於「 公務員」(附件18)。則倘外審委員違反迴避義務,依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附件16)與學說 見解其效力應為「得撤銷」,則其所作成之外審意見在未 撤銷前,仍應認有效。
⑹依歷次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 書之意旨,被告校教評會理應就各升等案外審意見,於綜 合性審議階段確認有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而足以動搖其「可信度與正確性」,方符程序。被告辯稱 其校教評會不會對外審意見另做評論云云,倘若屬實,其 程序即難認適法。
4.關於外審委員5、6、7之審查意見亦有問題,渠等是否具有 與原告相同之專長領域而適足審查原告之著作?亦有疑義, 亦待調查證據釐清:
⑴外審意見5、6、7(甲證7-5、7-6、26)之共通問題:例如
〈5C理論在華語文教學中的運用〉一文之「中文摘要」所述: 「美國外語教師協會ACTFL針對外語教學提出了5C的指標, 包括:Communication(溝通)、Cultures(文化)、Con nections(貫連)、Comparisons(比較)、Communities (社區)。」(甲證27)對於上述5C理論,在外審意見1 至4均有提及(甲證7-1至7-4),然而外審意見5、6、7( 甲證7-5、7-6、26)則未提及此一「對外華語教學」之重 要理論,故各外審委員是否具有「對外華語教學」此一原 告代表著作之領域專長,即有疑問。請命被告提出外審委 員5、6、7具「比較文學、台灣文學、性別研究、影視傳 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對外華語教學、英語教學)、跨 領域研究」等專長之書證。
⑵外審委員5在審查意見中之所述,針對14篇參考著作之論述 說明,僅有泛稱原告衝高「數量」而暗指原告著作之「品 質」低落云云,然外審委員5並未具體說明,對照外審委 員3於審查意見略以:「參考著作有14篇,數量豐富,其 中有多篇AHCI期刊論文,質與量均佳」。此是否係因外審 委員5之專業領域與原告不同,以致外審委員5無法具體就 原告參考著作之品質提出具體意見?即有疑義。 ⑶外審委員7之審查意見內容,可推認其恐不具有與原告相同 之專業領域:其於「方法論與論證」(MethodologyandAr gumentation)中,稱「在社會科學的學術研究中,確實 有一可敬的傳統是運用訪談作為數據」(There is a res pectable tradition of scholarship in the social sc iences that does indeed use interviews as data)云 云(甲證26第3頁)。惟查:原告專業領域為「比較文學 、台灣文學、性別研究、影視傳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 對外華語教學、英語教學)、跨領域研究」(甲證19、20 ),並非「社會科學」領域,有維基百科「社會科學」條 目之網頁可稽(甲證28),顯示外審委員7與原告恐非具 有相同之專業領域,方始誤認原告之專業領域係「社會科 學」(social sciences)。再者,原告使用「訪談」(i nterview)作為研究方法之一,此研究方法為「質性研究 」(qualitative research),故訪談內容固然為研究之 素材,但絕不會以「數據」(data)稱之。該外審意見竟 將訪談描述為「數據」(data),該用語主要係用在「量 化研究」(quantitative research)之脈絡,亦顯示外 審委員7恐較熟悉「量化研究」,才會錯誤使用「數據」 (data)一詞來描述「訪談」此一「質性研究」之研究方 法。衡以原告之專業領域在於「比較文學、台灣文學、性
別研究、影視傳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對外華語教學、 英語教學)、跨領域研究」,絕大多數研究係採「質性研 究」之方式為之,則外審委員7較熟悉「量化研究」,可 合理推論其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應有不同。
⑷外審委員7給予原告總評為「最低等」之「後50%」,乃低 於其他6份外審意見之「異常」低分,此由其他外審委員1 至4均為「11%-25%」,外審委員5及6為「26%-50%」。足 徵外審委員7給予「最低等」之評價,不僅與其所取代之 外審委員2所給予「11%-25%」評價有天壤之別,更係遠低 於全部其他6份外審意見之「異常」低分,在統計學上稱 之為「異常值」(outlier),一般即認為其可信度有待 驗證,甚至應予排除。
5.本件108年3月間及109年5月間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疑有違 反校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第7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未自 「人才庫」選任外審委員之情事。依據申請時校教師升等評 審辦法第7條或108年10月17日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 ,及被告其他系所於106年11月間電子郵件即有寄給該系所 教師,提及:「各位老師您好:配合學校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順利運作,106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通過事項如下,請老師 們詳閱請老師們提出各學門領域人才資料庫-請於106.11.15 回覆給系辦彙整」、「106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通過以下事 項:1.學院進行外審作業時,應先建立人才庫,以國立大學 或中研院等機構之教研人員為建制原則。2.每一升等案進行 外審作業時,由院教評會召集人自人才庫抽出15~20位委員 ,並檢視委員與送審教師間有無應迴避情事,無應迴避情事 者始能送審。」(甲證17)可知,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外審 作業時,必須事先建制「人才庫」,再由院教評會自人才庫 中圈選,然原告自任教被告通識中心以來,均未曾接獲徵詢 提供外審委員「人才庫」名單之任何通知:
⑴被告106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確有訂定「校教 評會升等審查作業須知」,並規定:「一、學院進行外審 作業時,應先建立人才庫,以國立大學或中研院等機構之 教研人員為建置原則。二、每一升等案進行外審作業時, 由院教評會召集人自人才庫抽出15~20位委員,並檢視委 員與送審教師間有無應迴避情事,無應迴避情事者始能送 審。」(乙證20)可知,在各學院進行外審作業「前」, 人才庫即應先建制完成,「之後」個別教師之升等申請須 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時,才得以由院教評會召集人自事 先建制之人才庫抽出15至20位委員。再由所抽出之15至20 位委員名單中,正式選任個案之外審委員。
⑵被告目前僅提出一份「建置時間不明」之「原告申請升等 時迄今所累積建立英語文人才資料庫名單」(乙證30), 然其「建置時間不明」,已難認被告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 「前」即有「事先」建置人才庫名單;被告究竟係於「何 時」由「何人」以「如何」之方式「事先」建置人才庫名 單,均未見任何舉證。
⑶依被告通識中心網站記載原告之專長領域為「比較文學、 台灣文學、性別研究、影視傳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跨 領域研究」(甲證19);且在原告個人簡歷網頁上並有說 明原告「專長」中之「外語教學」(ForeignLanguagesEd ucation)之次領域係「對外華語教學(TCSL/TCFL,Techi ngChineseasaSecondLanguage/TechingChineseasaForeig nLanguage)」及「英語教學」(TESL,TeachingEnglisha saSecondLanguage)(甲證20)。已可見原告之學術專業 領域並非「英語文」領域。
⑷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為「21世紀初期美國高等教育華 語教學的權力鬥爭」(Early 21-st Century Power Stru ggles of Chinese Languages Teaching in US Higher E ducation)(甲證7-1至7-6),其領域為「外語教學/語 文教學」中的「對外華語教學」,亦非「英語文」領域。 則被告僅有建置「英語文」領域之人才庫名單,顯不符原 告之學術專業及代表著作專業領域,則上開名單內之人選 自難認均具有足夠之專業適格審查原告之升等申請。 6.請求依據「資訊分離原則」,命被告遮掩「足資識別外審委 員身分之內容」後,再將遮掩後之以下文書提出,供原告閱 覽:⑴乙證11:109年6月10日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含簽 到單)。⑵乙證12:109年12月16日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 含簽到單)。⑶乙證15:109年6月8日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會 議紀錄。⑷乙證20:106年10月18日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 ⑸乙證14:外審委員2陳述其有迴避事由之電子郵件。⑹乙證2 4:外審委員2迴避查詢結果。⑺乙證21:原6位外審委員之徵 詢名單。⑻乙證13:被告補選外審委員之相關資料。⑼乙證19 :被告補選外審委員之簽核流程表。⑽乙證25:原6位外審委 員及補選外審委員之徵詢名單。
7.依被告教師評估辦法第3條第1款:「評估原則如下:一、每 年由各級教評會實施評估;……」第4條第1項第4款:「評估 項目分教學、研究、服務三項目,總分為180分,評估類型 及各類型分項比重如下,依評估項目個別核算加總積分作為 標準:四、並重型:教學60分、研究60分、服務60分。」原 告屬於「並重型」之教師,於108年度接受評估之成績極為
優異,在總計69位受評教師中總排名第1名、研究項目排名 為第6名,各項教學、研究、服務分數均為滿分60分,總分 亦為滿分180分(甲證18)。關於原告本件申請升等之代表 著作「21世紀初期美國高等教育華語教學的權力鬥爭」(Ea rly 21-st Century Power Struggles of Chinese Languag es Teaching in US Higher Education)(乙證10),確屬 優異之學術著作,中央研究院學術諮詢總會承辦人108年7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過中央研究院第8屆人文及 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之預審與初審而進入複審階段(甲證 22),由於上開獎項迄未頒發給任何私立學校教師以英文寫 作之專書,雖最終原告未獲獎,仍堪認原告代表著作之學術 價值已獲相當高度之肯定等語。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學年 度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 權學校為之。」、「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 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申請時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40條規定;查被告經 教育部授權於99學年度第1學期即具有自行審查教師之資格, 有教育部99年7月16日台學審字第0990122694號函可資佐證( 乙證1)。是原告107年申請升等時,被告已具有自審學校之 資格,且有訂定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就教師升等訂有升等之 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且規定申請升等教師將其著作送交外 審委員,並經外審委員審查評語後,尚須檢附會議紀錄、院 長推薦信及相關資料送交校教評會辦理決審;並非經由外審 委員審查後即代表通過;被告既為教育部授權自審之大學, 且依當時被告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就教師升等流程評分已有 一定的標準(不論該標準是否未臻明確),並非漏未規定, 是自無回歸適用母法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應回歸適用申請時 審定辦法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上揭第40條規定關於自行訂 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違反授權範圍等語,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所 不採。
2.被告通識中心相當於學院層級,故通識中心教師,循「通識 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程序審議;原告於107學年度 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當時通識中心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 辦法為99年2月26日公布(乙證16),並未依105年7月12日被
告教師升等辦法規定辦理外審應聘請6位外審委員之規定而修 正,是當時所適用法規應依較新修正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之 規定辦理(乙證2);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係應由系所( 中心)單位將教師之升等研究論著以上簽方式請研發處覆核 是否符合標準,後再由系所(中心)審核後,於辦理初審前 送人資室複查;故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向通識中心提出申請 升等,通識中心於107年11月14日送出簽呈(乙證18),是應 以通識中心送出簽呈之日為申請時點,並適用107年10月11日 之教師升等辦法:
⑴107年10月11日被告教師等辦法第10條規定「升等資料如下 :一、系所(中心)簽請各處提供教學、服務、研究等成 績:……以上資料由系所審核後,於辦理初審前送人資室複 查。」107年6月21日版本規定亦同。是欲提出升等教師應 先符合教學、服務、研究等相關標準規定,經系所(中心 )確認後始能提出申請,不論適用何種版本之升等評審辦 法,教師經系所(中心)確認後提出申請時定之。 ⑵原告雖提出107年9月18日申請簽呈(甲證29),然該資料 係應由系所(中心)單位(通識中心)將教師之升等研究 論著以上簽方式請研發處覆核是否符合標準,原告未經所 屬單位即自行上簽,該簽呈於107年10月25日經研發處退 回(乙證26);又觀被告升等教師應檢送表件查驗表(乙 證23),並無所謂「申請書」之表格,亦即升等教師如欲 申請教師升等,僅須檢附上開查驗表所示文件,送交其所 屬系所(中心),待系所(中心)確認資料無誤後簽核送 出,教師升等程序即開始進行;原告應檢送表件其中3至6 項係由原告提供,第3項教學及服務成績考核表分別於107 年10月9日(乙證27)及107年10月30日完成(乙證28), 通識中心於107年11月6日上簽,請研發處覆核研究論文篇 數是否符合標準,研發處完成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乙 證29);嗣通識中心確認符合規定後於107年11月14日遞 出簽呈(乙證18),自應適用107年10月11日被告教師升 等辦法。顯然原告主張以其107年9月18日遞出申請升等之 時點主張適用107年6月21日版本之評審辦法自不可採。 ⑶107年6月21日版本與107年10月11日版本之差異,僅在於第 12條部分刪除申請升等代表作應為5年內發表之限制,放 寬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之著作均得作為代表 作,就本案涉及第7條及第11條之條文均無作修改;且107 年10月11日之版本放寬升等教師代表作之限制,實更有利 申請升等教師。
3.被告於第一次辦理原告著作外審作業時,業由通識中心具人
文社會相關專長之教評委員與教評會召集人共同確認外審委 員名單;另補選外審委員業有經校教評會委員確認(乙證19 ):
⑴原告於107學年度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原先選任之6位外審 委員之規定係適用107年10月11日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聘請 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當時就審查人之選任係由 院(中心)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負責;即就人才庫中由 通識中心具人文社會相關專長之教評委員與教評會召集人 共同確認外審委員名單,再由該名單去徵詢擔任外審委員 之意願。是當有副教授級教師提出升等教授申請時,通識 中心會依據申請人當次升等的論文主題,於中心之人才資 料庫及網站上搜尋相關專長之校外教授級學者,排序以臺 、成、清、交、師範大學或中研院等教授為先,其次為中 字輩之國立大學教授,私立大學專長符合之教授在後之原 則,列出12位以上教授級學者外審名單,進行徵詢作業; 徵詢過程中,如現有名單未達6位同意審查,則繼續搜尋 及徵詢達6位同意為止。嗣原6位外審委員其中有1位外審 委員因具有迴避事由未再提供審查意見,被告亦未補選, 故經教育部109年10月29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嗣通識中 心於109年11月4日將補選外審委員名單依109年10月22日 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規定,送出簽呈(乙證19),經校教評 會主席指派教評會委員3人進行名單確認後,再由通識中 心將原告著作送請外審。
⑵被告107年10月11日訂定之教師升等辦法既遭教育部109年2 月27日第1次訴願決定認有審查標準未臻明確之疑義;被 告已於108年10月17日公布修正教師升等辦法(乙證3), 且就第7條初審部分業修改為「6位外審委員中,有4位( 含)以上所評定之成績達下列標準:升等助理教授75分; 升等副教授80分;升等教授85分,即為外審通過,院(中 心)教評會就外審結果審議後送請決審」;並依上開訴願 決定書意旨,於原告升等著作送原6位外審委員再次審閱 ,並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乃係基於被告自審大學身分,以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就新舊法間有利於原告部分 ,予以適用。
⑶教育部於109年10月29日第2次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109年6 月18日函後,依109年10月22日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 規定:「審查人之選任,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 ,由院(中心)教評會自經核定之人才庫中圈選並送校教 評會主席確認」(乙證8),故通識中心遂於109年11月4 日將補選的外審委員名單依流程簽出(乙證19),經校教
評會主席指派教評會委員3人進行名單確認後,再由通識 中心將原告著作送請外審;補選選任過程中,除必須排除 依學校規定應迴避之教授級學者外,以符合申請人論文主 題之專長且為國立大學之教授級學者為優先排序,因此, 補選之徵詢名單包括,原來第一次的人才庫中,所屬專長 最符合申請人此次論文主題之教授級學者外,並將第一次 徵詢時以其婉拒之理由並非「此論文主題,我無法審閱」 者之教授(亦即第一次婉拒之教授級學者之拒絕理由以「 因為近日審查案件較多,無法協助此案之審查。抱歉!」 、「最近比較忙,下次有機會再幫忙!謝謝!」、「感謝 邀請,很抱歉這個學期教學、行政事務繁雜無暇幫忙。」 ),再度納入徵詢,同時再自網路上搜尋篩選相關專長教 授名單予以彙整。
⑷通識進行外審之人才庫係以往年各領域教師送審案件所列 之參考名單累積及網站搜尋建立;原告雖表示被告106年1 0月18日校教評會議紀錄稱「學院進行外審作業時,應先 建立人才庫」(乙證20),該次會議紀錄確實提及應先建 立人才庫;惟並未規範各學院彙整人才庫之方式,原告提 出甲證17表示其並未接獲徵詢提供外審委員「人才庫」名 單任何通知,乃係因是各學院對於人才庫所建置之方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