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972號
TCEV,111,中補,1972,2022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黃建明

丁健華
吳幸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6,600 元(即請求
被告3 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110年度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為316,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