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余浚暘
兼送達代收
人 唐羽青
一、上列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者,並需載明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亦需載明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次查原告起訴
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
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
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
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並提
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到院。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