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廖玉瑩
被 告 溫于嫻
張浩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溫于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張浩翔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溫于嫻、
張浩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
⒊被告溫于嫻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28前給付原告17,400元。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浩翔與被告溫于嫻間208,800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張浩翔應給付被告溫于嫻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⒊被告溫于嫻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8前給付原告17,400元。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此項訴訟之利益係起訴之交易價額即208,800元核定之,至
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⒉備位聲明⑴、⑵部分:
其一為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存在;一為被告張浩翔應給付
被告溫于嫻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故兩
者均應以208,8005元核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價額均為208
,800元,依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額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