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793號
TCEV,111,中補,179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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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許芷萁
被 告 楊子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32,30
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111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所載為832,300 元),至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
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676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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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