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許永昌
被 告 石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
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54,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69,000元部分,與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900
元(計算式:54900+69000=1239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