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火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72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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