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黃尹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帳號之申設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所
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原因事實欄位所載,本件借款係原
告前男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號
內,故原告應具狀陳報究竟係以何人作為本件被告?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