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李杰
相對人 徐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4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前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1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 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 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