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55號
TCEV,111,中簡,85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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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潘明月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在開心農場(土地)討論區 (下稱系爭討論區)貼文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法拍訊息(下稱系爭討論區訊息),經與被告取 得聯繫後,被告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致原 告陷於錯誤,以代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代價, 委託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其後原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以105 ,600元代價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前往地政機 關登記時,方查悉系爭土地地目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 地,無法耕作,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毫無經濟效用,受有 價金105,600元及代標金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拍業者,僅代標系爭土地,原告委任被 告代標系爭土地時,並未指定土地用途,且系爭土地詳情乃 由訴外人林俊位與原告洽談,被告乃負責提供茶水,並未提 供任何資訊,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並非有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心農場土地討論區版主,原告為該討論區 成員,系爭貼文出現於系爭討論區後,經原告委由被告代標 系爭土地,其後亦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 前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或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為前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 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
 1.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心農場 土地討論區管理員,該討論區所有文章都是我貼文的,原告 是社團成員,被告是版主,本件是我出面向原告介紹並提供 系爭土地資訊,被告僅在旁準備點心及茶水,當時我有提供 院法拍公告給原告法,及做地形分析,但沒有提出其他文件 ,因為我並未從中取得利益,我們只收取代標費,土地的現 況及價值是以社團PO文為準,我沒有向原告說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我是先上網輸入地段及地號查詢土地地目及地籍圖 ,我有帶原告看政府機關便民系統查詢的資料,當時原告表 示要投資,沒有說將來土地的用途,也沒有向我詢問土地可 做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此外,系爭土地之 拍賣公告附表備考欄註記為「山坡保留地」,並未有農牧用 地之記載,有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月20日桃院祥酌109年度 司執字第70835號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 被告於開標前在開心農場土地討論區就系爭土地之貼文亦未 敘明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情,則有討論區貼文影本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31至37頁),衡以地目資訊於土地謄本上即有 登載,再參以原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知識經驗,且所參與 法拍程序別於一般民間買賣,甚且關於地目為何,本得經一 般民眾透過網路查詢可知,實無率爾投標之可能,則證人林 俊位證稱:我有輸入地段及地號,並帶原告看便民系統查詢 之地目及地籍圖資料等語,核與實務交易情節相符。參以原 告所舉社團貼文確為證人林俊位所貼文,亦有該討論區貼文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既然系爭貼文並非被告所 登載,且被告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事宜之討論,實無從單以系 爭貼文,遽為推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意 思表示。至原告於被告得標後固於開心農場土地討論區貼文 「中秋連假,上班的第一天,法院開門的第一件(應買), 恭喜本社團,黃X焉(小綿羊)小姐,臺中人,今日委託本 社團,代標, 桃園復興鄉高坡段423地號,234坪,農牧用 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底價$105600應買成功,版主暨管理 員攜全體社員賀」等語,然該貼文為得標後所登載,亦與被 告於拍定前有否向原告訛以系爭土地地目乙節,尚無相涉, 加以被告又抗辯該貼文關於農牧用地之記載乃筆誤,則僅憑 前開貼文,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即原告姪女潘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要投資 土地,希望我向被告學習,所以我有在被告家中住1個月, 我沒有陪同原告去跟被告簽約,但兩造討論土地買賣事宜時 我有在場,當時被告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可以開墾等語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證人潘怡君亦證稱:兩造討論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沒有跟我提系爭土地的相關資訊 或教我如何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程序,其後也沒有向我提, 我不清楚除了該次外,兩造有無再就系爭土地為討論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觀之證人為原告姪女,且因原告欲投資 土地,而借住於被告居所向被告學習法拍事宜,則證人證稱 :不瞭解系爭土地相關資訊等語,顯與證人居住於被告家中 學習法拍之目的相違,另證人潘怡君又證稱:當時我學習中 ,我有詢問什麼是農牧用地及用途為何,被告針對農牧用地 用途表示可以蓋小屋及開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問 :被告是針對系爭土地回答?或是針對農牧用地性質回答? )針對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19頁)」等語,則證人聽聞關 於農牧用地之討論究否為針對系爭土地所述,尚屬未明;況 地目之查詢並非隱蔽之資訊,證人潘怡君自有查詢之可能, 益徵被告無向原告訛偽地目之必要;再者,原告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具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要件,均未再 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債務不履行之責,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地目致原告受損害 ,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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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