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賴文鐘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高久茵
高玉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三、被告高久茵應給付原告陳秀鳳新臺幣12,000元,並自民國11 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秀鳳新臺幣4,000元。
四、原告陳秀鳳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陳秀 鳳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文鐘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由原告陳秀鳳管理、使用。被告高久茵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與原告陳秀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1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高久茵向原告陳秀鳳承租系爭房屋 後,其母即被告高玉黛亦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於系爭租約屆
期後,被告二人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被告二人現即屬 無權占用,原告陳秀鳳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由被 告高久茵、原告賴文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㈡租期屆期,被告二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扣除原告高久茵繳納押租金16,000元,被告二人尚應 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給付。
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高久茵未依約定返還 系爭房屋時,除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陳秀鳳爰依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高久茵應給付給原告陳秀鳳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被告高久茵應給付原告 陳秀鳳24,000元,並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鳳8,000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玉黛部分:被告高久茵因遭詐騙,而損失金錢及帳戶 ,亦因此需面臨司法訴訟,致被告高久茵已無力負擔租金, 方積欠租金。被告高玉黛雖多方面籌錢,仍無力租屋和搬家 ,目前仍在努力籌錢,一旦籌到,定迅速搬家等語。 ㈡被告高久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賴文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賴文鐘將系 爭房屋管理使用權交予原告陳秀鳳,原告陳秀鳳與被告高久 茵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10年8月25日已屆期,被告高 玉黛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於租期屆至後未搬離,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頁)。又參以被告高 玉黛亦不否認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無繳納房租乙情(見本 院卷第89-93頁)。再參以被告高久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賴文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陳秀鳳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久茵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租期屆期至110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未支付3個月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8,000元;及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有租賃 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又參以被告高玉黛亦 不否認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無繳納房租乙情(見本院卷第 89-93頁)。再參以被告高久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8,000 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按:指被告高久茵) 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按:指原告陳秀鳳)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 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查被告高久茵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陳秀鳳自得依上開約 定,向被告高久茵請求違約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久茵未依 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陳秀鳳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復衡以 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前 述),並參以原告為處理此事所花費之時間、所支出之費用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又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4,000元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準此,原告陳秀 鳳請求被告高久茵給付12,000元(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1 月24日,計算式:4,000元×3個月) ,及自110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鳳4,000元為 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 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秀鳳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主文第五項所載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