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賴泰昌
被 告 周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 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內載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29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業經兩造以958,039元 達成和解,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否認該本票債 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保險經紀業從業人員,被告曾於108年4 月間以其子劉宗霖之名義,透過原告購買香港AIA充裕未來3 之保單四份(分別為:ITA保單2份、香港Massmutual保單1 份及香港AVIVA保單1份),嗣兩造因金錢糾紛,遂於108年4 月19日約定以美金8萬元即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代價,由 原告向被告買斷該4份保單之權益,支付方式則為第2至第5 年度,每年支付1萬美元、第6至第10年度,每年支付8000美 元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立24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供 作擔保(下稱系爭契約),然兩造嗣後就系爭契約在口頭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僅以958,039元作為對價以買斷上開 保單權益,故原告請求超過958,039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本票裁
定所示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簽發,面額2,400,000元之本 票,超過958,039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契約) 以958,039元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9 日簽系爭契約,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可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
㈢按債之更改,係指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 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 故債之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 滅之更改意思,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 、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債權主張有消滅債權原 因存在之事實者,應由主張該原因存在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8年4月19日 簽訂系爭保單權益移轉契約,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作為擔保等情,被告亦是認之,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嗣兩造就 系爭契約在口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僅以958,039元作 為對價以買斷系爭契約所示之保單權益,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此項以新契約替代系爭契約之行為,屬由兩造間約定成 立新債務,而使系爭契約消滅之契約,依其性質核屬債之更 改。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曾為保險經紀業之從業人員,其 應知悉於金融往來中若立有文書以為憑證當對於契約當事人 較有保障,且兩造簽訂系爭保單權益移轉契約即知簽立系爭 契約書,供兩造收執以求慎重(見本院卷第23頁),殊難想 像兩造果若就系爭契約另以958,039元成立和解,會不另行 書立契約或協議以為憑證,且兩造原先約定之金額係240萬 元,被告何以要同意原告僅須支付958,039元即足,亦屬有 疑。是以,原告僅空言泛稱當時兩造就系爭契約另有口頭上 成立和解契約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另有成立和解契約,以替 代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系爭契約自無從消滅,則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 958,039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