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至璿
訴訟代理人 王聲淇
蘇素真
被 告 魯仲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被 告 楊淵量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損害金本金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賠償340135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3具狀擴張為340635 元,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魯仲維(下稱魯仲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忠明路與博館路口,因駕車過失發生車禍,連帶撞擊路旁 原告所經營之店面,造成店面玻璃牆(大窗)、玻璃置物架 全毀,商品安全帽69頂刮傷無法恢復原狀,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禍現場處理工資新臺幣(下同)3360元、玻璃牆(大 窗)15000元、玻璃置物架15500元、安全帽69頂損失215000 元、無法正常營業損失91775元,合計340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淵量(下稱楊淵量)則以:原告主張之大玻璃窗、玻璃 展示架之維修更新均為零件,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原告應提出最初購買之憑證,依法折舊。安全帽應 屬零件或商品,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估價單上竟有工資34 500元,且安全帽有配件可供更換,亦非經刮傷即不可販售 ,故該等安全帽仍有售出之價值,而坊間安全帽使用期間平 均約為2年,安全帽若能維修,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原告 原告清理過後即可營業,原告請求無法正常營業損失91775 元無理由等語置辯,與魯仲維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楊淵量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全;魯仲維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 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車禍現場處理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支出工資3360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其中672元係由原告自己領取,因原 告為店面經營者,係屬雇主,而非勞工,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前段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禍現場處理工 資為2688元。「計算式:0000-000=2688」。 ㈡玻璃牆(大窗)、玻璃置物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店面玻璃牆(大窗)、玻璃置物架 毀損,分別支出15000元、1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該等物品係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 造成,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 較新品昂貴,如予折舊,無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強迫原告額 外付費將舊換新,楊淵量辯稱上開物品應予折舊云云,不足 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牆(大窗)損失15000元、 玻璃置物架損失15500元。
㈢安全帽69頂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店面安全帽69頂損失215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安全帽 遭撞擊後,可能產生刮傷、顏色脫落、使用壽命縮短等不可 預估之問題,且顧客聽聞所購買之安全帽曾遭撞擊,通常亦 會加以衡量日後是否產生問題,而不願意購買,楊淵量辯稱 仍有售出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安全帽為原告販賣
之商品,並非更換零件,楊淵量辯稱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 亦不足採信。至楊淵量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估價單上竟 有工資345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具狀陳稱:「商 品從訂貨到店裡上架需要運輸、進貨檢驗、退貨流程、包裝 拆卸、清潔整理、編排、進庫存、上架、維護品質、販賣口 碑等等都會產生成本,進而產生附加價值」,惟原告所稱附 加價值應為營業成本,並非安全帽69頂本身價值,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安全帽69頂損失為1805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180500」。
㈣無法正常營業損失部分:
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 。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原告係於110年9月28日完成 玻璃置物架安裝,堪認自該日起重新營業,至發生本件車禍 之110年9月15日至少有13日(車禍當日未算入)無法營業,而 車禍發生前6個月,原告月營業額分別為8月295780元、7月2 87110元、6月252380元、5月348740元、4月310070元、3月3 87330元,有原告提出月營業額紀錄在卷可稽,前6個月平均 營業額為313568元「計算式:(295780+287110+252380+3487 40+310070+387330)÷6=313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日營業額為10452元「計算式:313568÷30=1045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無法正常營業至少受有135876 元「計算式:10452×13=135876」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正常營業損失91775元,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車禍現 場處理工資2688元、玻璃牆(大窗)損失15000元、玻璃置物 架損失15500元、安全帽69頂損失180500元、無法正常營業 損失91775元,合計305463元「計算式:2688+15000+15500+ 180500+91775=3054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及楊淵量雖分別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