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537號
TCEV,111,中簡,53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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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劉昀叡


被 告 郭瀚尹

張閎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170,8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5, 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3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瀚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瀚尹張閎竣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受友



施瓊華之邀,於110年11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01包廂內唱歌,被告郭瀚尹張閎 竣因不滿原告與同包廂女子互動良好而發生口角,被告二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郭瀚尹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 張閎竣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左側後 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責任,應連帶給 付原告:
 ⒈醫療費用7,380元。
 ⒉收入減損210,000元:
  而原告身為公關,仰賴姣好之面容、口條,本件因被告二人 之暴力行為,損及嘴唇、顏面神經,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據 原告過往收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7萬元,是原告僅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受傷至痊癒期間三個月之工作損失21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⒋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郭瀚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收入減損醫囑僅有記載一星期 ,原告請求太多;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張閎竣部分:伊和另一位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兩件事情 ,原告後面主要的傷勢應由被告郭瀚尹負責,伊和原告的紛 爭只有一下子而已,希鈞院能分別認定。對醫療費用沒有意 見;收入減損部分對澄清醫院認定無法工作天數為89天沒有 意見,但原告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為證明;慰撫金太高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 被告郭瀚尹張閎竣與原告素不相識,受友人施瓊華之邀, 於110年11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201包廂內唱歌,被告郭瀚尹張閎竣因不滿原告與



包廂女子互動良好而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被告郭瀚尹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張閎竣徒手毆打 劉昀叡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頭 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速偵字第4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判決被告郭瀚尹張閎竣共同犯傷害 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 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07 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因出手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唇 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渠等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雖被告張閎竣抗辯:原告後面 主要的傷勢應由被告郭瀚尹負責云云,然縱如被告張閎竣所 言,於本案事件後半無攻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然其在場 助勢亦屬加害行為之一部,與原告遭人打傷之間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且對於被告郭瀚尹打傷原告至少仍提供心理助力,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訛,其所辯難認可採。是本件被告郭瀚 尹、張閎竣前揭所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瀚尹張閎竣連帶負賠償之責,賠 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7,380元:
  原告主張其於仁愛醫院澄清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7,380元部分,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收入減損21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以每月 收入7萬元計算,合計21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 函詢結果,認為原告因從事公關工作,顏面神經受損及三叉 神經疼痛,致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日數為89日,有澄清綜合 醫院111年5月4日澄高字第11101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原告因本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89日,已可 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7萬元以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 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依該薪資單之外觀僅為私文書,自仍應就其真正負舉 證之責任。惟原告於本院自承並無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4 頁),且依卷附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 亦無原告薪資收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月收入7萬元以上一 節,實乏證據佐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收入部分應以基本工 作計算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公關工作,每月收入雖屬浮動狀態,但原 告究非屬受僱而領有固定薪水之人員,倘僅以基本工資加以 計算,顯與原告工作型態及收入常情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從事工作為公關之工作 態樣、所提出薪資單資料等紀錄,核定原告每日收入數額為 1,5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3,500元(計 算式:1,50089=133,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唇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



傷害,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 懼,影響非輕,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 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37-53頁),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880元(計算式:7,380元+13 3,500+30,000元=170,88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 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880元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郭瀚尹張閎竣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380元,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聲明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 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 之情形,命被告郭瀚尹張閎竣連帶負擔209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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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