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8號
TCEV,111,中簡,29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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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陳子安
被 告 江品萱江昭慶之繼承人

江品儀江昭慶之繼承人

兼上二 人
代 理 人 陳窈雪江昭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38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昭慶(下稱江昭慶)於民國93 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為1 期,分84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倘 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江昭慶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江昭慶迄97年6 月2 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183,038元。嗣江昭慶於97年6 月10日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江昭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江昭慶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窈雪江品萱、江 品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 3,038 元,及自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三人則以:關於江昭慶之債務已由法定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陳窈雪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17 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至93 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 條所定期間,98年6 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第1153 條、第11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窈雪聲請對債務人江昭慶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並經 本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繼字第1617號裁定准許,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江品萱江品儀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此,被告3人應於繼承 江昭慶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尚非無憑。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 8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7 月4 日起算之違約金,衡 諸原告依上開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利息已相當可觀, 原告亦未說明受有其他損害(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 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有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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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