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李杰
被 告 徐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請求返還 工程款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1年1 月2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 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同 意施工後反悔,但是材料已經購買,之後賣出剩餘材料實際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應退還工程
款66000元之事實,發生時間均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 是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 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