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詹政鑫
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18.25%(約定書第3條),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 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書第8條),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 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核 撥貸款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30萬3559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經核予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