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96號
TCEV,111,中簡,179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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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張淑霞楊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楊張淑霞於民國96年5月17日撤冠姓為張淑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 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 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利息(約定事項第參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 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萬0097元及



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其中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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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