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湘湘即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辛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一五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促
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
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被告於111年3月間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84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期間並
無中斷時效之情事發生,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拒絕給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自非適法。又原告上開票款請求權為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均應消滅。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口頭向原告催討債務 ,最後一次是在98年間催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南 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清償5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並發給確定證明 書在案。嗣被告於111年3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布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9年7月3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嗣於同年8月4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支付 命令既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日(104年7月1日)前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原應自發票日起 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早於89年間即已執系爭本票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已中斷,系爭支付命令復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效力應延長為5年,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89年8月4 日起重新起算5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4日 將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詎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1 年3月24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且不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 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 ,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拒絕給付,於法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口頭向原告催討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其 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係在98年間等語,此距離被告於111 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早已逾5年,益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於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即已罹於時效。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 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尚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經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附表所 示之本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7年8月28日 40萬元 未載 87年8月29日 242055 2 88年1月19日 10萬元 未載 88年1月20日 133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