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郭書瑞
被 告 林湘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8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睿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59元(塗 裝57,889元、工資32,240元、零件61,230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沿四德 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時,被告在事故地點起步,碰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 …我將自小客車靠右側臨停購物完後,上車起步往左側切, 對方自小客車就由我左後側行駛過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於起步行 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優先禮讓行進中之之車輛通行,顯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起駛前先行觀察左右來 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 未依規定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51,359元,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51,359元,係包含塗裝57,889元、工資32,240元、零件6 1,23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5日,至109年2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 之使用期間為1年1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755元(計算式詳附 表),再加計塗裝57,889元、工資32,24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6,884元(計算式:26755+578 89+32240=116,88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 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 應以116,884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6,884元 ,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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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30×0.369=22,5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30-22,594=38,636第2年折舊值 38,636×0.369×(10/12)=11,8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36-11,881=26,75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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