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廖映瑄
被 告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徐語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CH585207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徐語謙為發票人、發票日 民國110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CH585207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 真正,且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徐語謙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 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對於原 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 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 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 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 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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