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詹政鑫
監 護 人 彭懷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6元,及其中78,722元自民國95 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
國9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 9,35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另於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 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 用手續費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支付上月21日起至當 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 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9,86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
㈣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9.68%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5年2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0,836元及下列㈤聲明⒉所示利息、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元,及自95年2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聯 名卡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富邦 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書、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及代收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此筆,已可請求自95年 2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此已為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 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 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 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 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為 限,從而,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逾期違約金,不 啻剝奪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 第205條之脫法行為。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逾1元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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