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60號
TCEV,111,中簡,146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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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黃欣雅

黎翠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欣雅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黎翠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639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9年12月29日, 應還款起日為111年1月29日。詎被告黃欣雅自111年1月2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4639元,及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 黎翠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黃欣雅前就 讀靜宜大學時,係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 1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起至被告黃欣雅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黃欣雅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黃欣雅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 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1.15% +1%)。依借據條 款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 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 4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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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