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賴美杏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90 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22時許至翌日0 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於該 日6 時50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智惠街方向行駛,嗣於該 日7 時30分許,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欲 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之規定,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其同向左 後方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故而撞及被告開啟之車門,致 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77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50 元、交通費用1,340 元、醫 療用品費用2,348 元及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估價單、車 資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沙簡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 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核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79 號 卷刑事判決屬實(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 條第5 項第4 款、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實施 酒精測試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原告見 狀因此閃避不及,並受有傷勢,系爭車輛亦有受損,顯見被 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體傷 及車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過失行為既已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1,377 元、救護車費用2 ,700 元、交通費用1,34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348元,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車資 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據(沙簡卷第25頁至37頁、第41 至45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及就醫所需,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 估價單附卷可稽(沙簡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即106 年4 月間(本院卷第33頁),至109 年9 月16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5元(計算式:11,250×0.1 =1125),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125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專科肄業、已婚,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機車一部;另被 告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業據原告 具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35頁、沙簡第47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 ,即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28,890元(計算式:2137 7+2700+1340+2348+1125+100000 =128,890)。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 5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890 元,及自11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