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85號
TCEV,111,中簡,138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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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王尹秀
王仁聖

王美惠


被 告 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尹秀、原告王仁聖、原告王美惠各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8年10月13日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逕行註銷,尚未
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18日17
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昭宗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成功
路上推行推車之訴外人李望東,致李望東受有腹部挫傷併
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23時6分不治死亡。原告等3人為李望東之子女,因本
件車禍為李望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2元、
喪葬費用211,784元。又李望東於本件車禍前,正值三代
同堂、含飴弄孫之幸福晚年,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李望東
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復未對李望東為即時救助或其他必要
措施而逃逸,致李望東因而死亡,原告等3人痛失至親,
其悲痛非筆墨能形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3人醫療費用4,522元
、喪葬費用211,78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尹秀、原告王仁聖、原告王美惠各2,07
2,1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因李望東站在馬路中間,才會遭被
告撞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0
月13日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
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18日17時48分
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昭宗路口,
自後追撞在成功路上推行推車之訴外人李望東,致李望東
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6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
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
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
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
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
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
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
55、57、101至103頁),本件車禍發生前,李望東推行推
車步行在成功路外側車道內,並未靠邊行走,固有違反上
開規定而妨礙車輛之通行;惟被告自李望東後方騎駛機車
而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前方之李望東推行推車行走
在其前方,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其所騎駛之機車乃自後追撞李望東,致李望東
倒地,足認被告騎駛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 被告駕照被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沿
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推行推車行走之
行人,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二、行
人李望東,推行推車行走於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15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卷第65至68頁)。被告雖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李望東站在馬路中間所致云云,然揆諸上
開說明,李望東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仍不
能完全解免被告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2小時經酒
精測試,其呼氣值為0.03mg/l等等,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惟此數值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數值差距極大,且依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之行為表現,尚難認為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飲酒應非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附此說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望東
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3人為李望東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
、本院中簡卷第47頁),則原告等3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等3人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望東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
5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
3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22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望東因本件車禍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211,78
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
至49頁)。惟依恆陽堂金紙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
文字所載:「12月21日數量1,800、12月25日數量900、12
月29日數量250」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上方),核與另3
紙收據所載:「109年12月21日金額1,800」、「109年12
月25日金額900」、「109年12月29日金額250」等語(見
附民卷第47頁下方及第49頁),兩者之日期及金額均屬一
致,足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包含另3紙收據之加總
,另3紙收據係重複計算,所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另3紙收
據之金額2,9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於208
,834元【計算式:211,784-2,950=208,834】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王尹秀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工廠上班,目
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1輛,現與先生、小孩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原告
王仁聖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採收季節每月收入約
2、3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原告王美惠為大專畢業,目前
從事校稿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
與先生、小孩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就學中);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木器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不動產,現因本件車禍案件服刑中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為李望東之子女,與李
望東屬至親關係,李望東於車禍發生時為71歲,本應安享
晚年,卻因車禍意外驟然死亡,致原告受有喪母之痛,身
心痛苦自難以言喻;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更未立即對李
望東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並兩
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等3人各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萬元為適
當。
  ㈣綜上,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1,119元【
計算式:(4,522+208,834)÷3+1,200,000=1,271,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前
所述,本件被告與李望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李望東未靠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李望東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89,783元【計算式
:1,271,119×70%=889,783】。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承其
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4,56
8元(見本院中簡卷第54頁),並有原告王仁聖所提賠款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此
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原告3人各自分得之668,189元後【
計算式:2,004,568÷3=668,189】,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人
之金額各為221,594元【計算式:889,783-668,189=221,5
9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4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王尹秀王仁聖王美惠各221,594元,及均自11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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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