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56號
TCEV,111,中簡,135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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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黃雅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之9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元,並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8月23日 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詎被 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合計229421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提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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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