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麗容
林祝君
被 告 潘葳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6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 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 元,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111 年4月止,積欠租金536000元未付,亦未繳納110年9月至111 年3月電費260元,扣除被告前繳押金132000元後,仍有4042 6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 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