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294號
TCEV,111,中簡,1294,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周宗翰
被 告 林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100萬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3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8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李起 彬之居間介紹,以51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嗣兩造 於110年8月間辦理交屋,原告先整理管線、油漆牆面及鋪 設地板,後於110年10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始發現浴廁有 漏水之情形。原告旋於110年11月22日將此漏水情形通知 仲介李起彬,李起彬再透過被告之仲介蕭懿薰轉知被告,



詎被告竟不回應訊息,電話亦無法接通,原告復於110年1 2月8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修繕系爭房屋浴廁之漏水,被告 迄未處理。經原告聯繫巨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來查看系 爭房屋浴廁之漏水情形後,該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房 屋浴廁原先之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 費用為152,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系爭房屋價金即防水工程費用152,100,並依同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價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浴廁漏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巨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施工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浴廁既因 原先之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而出現漏水之情形,自有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且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係保證系爭房屋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原告入住系爭房 屋後,竟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出現漏水,系爭房屋亦不具備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之責。則原告請求以防水工程費用152,100元作為系爭 房屋應減少價金之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經依 防水工程費用152,100元之數額減少價金後,被告就此部 分已受領之價金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 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 ,100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21,300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巨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