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255號
TCEV,111,中簡,125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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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詹淑苙
被 告 郭坤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一一0年度除字第五0五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除字第50 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系爭除權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宣示時確定,原告主 張於111年3月24日知悉上情,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用金錢,於110年2月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吳廷彦,訴外人吳廷 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訴外人吳廷彥取 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知悉系爭支票 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就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等文件,載明系爭支票基本資訊及喪失經過,且報請 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再透過 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誣指 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2、23486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 。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被盜、遺失或滅失,且原告未喪失系 爭支票占有之情形下,仍向鈞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表示無 人申報權利,致鈞院於110年11月17日為系爭除權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廷彦,是交給訴外人 董華倫,系爭支票是押票,因系爭支票要不回來才去申請除



權判決,被告有對吳廷彦、董華倫提出提出侵占、詐欺、恐 嚇告訴,但不應該就系爭支票申報遺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 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裁定、系爭除權判決及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查被告於110年2、3月間 ,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董華倫委託其向金主調現,知悉系爭支 票並未遺失,竟就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由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再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司法警察 機關偵辦處理,涉嫌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刑,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
 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次按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法院應不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就 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復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 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非合法。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除字第505號除權判決,核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505號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郭坤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10年3月23日 50萬元 W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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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