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237號
TCEV,111,中簡,1237,202207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鄒明翠
蕭淳陽
被 告 朱昱瑋元新車體鍍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506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5年,至114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 %即1.845%計息浮動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均無結果,目前尚欠209,50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帳務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