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林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阿 祥」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先於臺灣北部某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至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便將台新帳戶、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 與「阿泰」、「阿祥」。「阿泰」、「阿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代文哥哥」與原告互加LINE聊天, 「代文哥哥」向原告佯稱可使用CME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1時16分依指 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一銀帳 戶,再經「阿泰」、「阿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轉帳或網路轉帳轉提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的,騙伊簿子的人有被抓到,伊有去警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有把對話記錄給檢察官看,目前證據只 有指認上手的筆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21-31頁)。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被告抗辯遭詐騙存摺云云
,然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刑事準 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縱被告有指認上手,無礙於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 定,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