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014號
TYDM,94,桃簡,1014,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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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之胞弟魏昌雲及友人林志強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博愛路與民族 路口,因涉嫌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所屬員警陳逸任、王祥逢、林獻祥鄭豐村及 另名不詳姓名之警員共五人查獲。甲○○為阻撓警員將魏昌 雲、林志強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明知陳逸任等人係在執行 公務,竟口出「幹妳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之警員,且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逸任警員將魏昌雲帶進巡邏車內 時,用手撥掉在旁協助警員林獻祥之眼鏡,再以雙手推林獻 祥之胸口,致林獻祥跌倒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 行。嗣經警合力制伏。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右述時地口出穢語侮辱警員一節,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逸任林獻祥的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至 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故意打警 員林獻祥的眼鏡,也沒有推他,是他自己摔倒云云,並舉證 人魏昌雲為證。經查,證人魏昌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只看 見被告甲○○被警員摔倒在地,惟經質之被告甲○○,其則 供稱伊自身與警員均有摔倒於地等語,是就此已見證人魏昌 雲證述失真,參以其復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益徵其證詞有 偏頗之虞,實難採信。次查,被告甲○○撥落警員林獻祥眼 鏡並用手推倒林獻祥等情,迭為證人林獻祥證述明確,且其 所帶眼鏡確於本次執行職務過程中,右眼鏡片破碎,有照片 可稽,則眼鏡帶於其臉上,殊無自行破裂之可能,必係遭逢 外力所侵始足以致之,佐以林獻祥與被告素不相識,夙無恩 怨,其所言無不可採之理由,是綜上被告甲○○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施強暴脅迫妨 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 員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故被告雖對在場五位員警口



出穢言,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單一純罪。又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 依法執勤員警辱罵,並於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目無法紀,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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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