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36號
TCEV,111,中簡,103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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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白春祥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5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 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大忠南街時 不慎遭上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 左膝、左手腕、左耳、雙側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7,013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543元(醫療 用品鋁合金固定式洗澡便椅2,700元、消毒紗布、棉棒、膠 帶及藥膏共計為2,843元)、無法工作損失120萬元(原告從 事會計師工作每月薪資為20萬元,共計6個月)、看護費用7 2,000元、租屋損失33,000元(車禍後一直乘坐輪椅,另承 租有電梯之房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5 56元,即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租屋



損失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有六個月不能工作,均不爭執。認原 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認為薪資過高,精神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 為太高。此外,被告可賠償30至50萬元,賠償金額是否可以 降低,否則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禮讓原告優先通行,竟貿然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撞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左手腕 、左耳、雙側手部、左足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9號 、他字第5042號、發查字第677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6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及左膝、左手腕、左耳、雙側手部、左足挫擦傷之 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57,013元乙情(見交 簡附民卷第7頁),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11-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支出醫療費用外,另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5,543元乙情,有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用品明 細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要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 算,共計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1,200×60)等情,有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患肢宜休養六個月,專人照護 兩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明確,被告對此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租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需一直乘坐輪椅,而原告原居住處所 有樓梯,需另承租有電梯之房屋,支出租屋費用33,000元乙 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27-3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平均 薪資20萬元計算,共計為120萬元。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其上記載:「1.於109年12月31日急診就醫並住院,…11 0年1月12日出院,;110年1月29日門診複查。2.術後患肢宜 休養六個月,專人照護兩個月」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惟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有爭執,雖原告主張其從事會計師工 作,雇用與其同等能力之人之每月薪資約為2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交簡 附民卷第31-33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108年損益計算表所載,其固年度盈餘分配雖為1,129,1 37元,然此為原告身為合夥人所分配盈餘,尚難據此即認原



告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又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 產力統計110年度男性會計服務業每月總薪資為64,545元至9 7,251元間(見本院卷第45頁),並酌以原告已是一間會計 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合夥人,已執行會計師行業許久等情, 認以每月薪資10萬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師,名下有房屋4筆 、土地及田等19筆、有執行業務、利息及股利所得;被告為 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數筆等情,並有兩造 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偵字卷第29頁)。復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左手腕、左耳、雙側手部、左足挫擦傷 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87,556元(計 算式:157,013+5,543+72,000+33,000+600,000+120,000) 。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 月17日(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7,55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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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