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28號
TCEV,111,中簡,1028,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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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楊睿

陳佳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王凱翎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張文豪
被 告 梁家宥
嘉泰建材行李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林珈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
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凱翎梁家宥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
貳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佳加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家宥嘉泰建材行李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佳加新臺幣肆萬柒仟
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兩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參
拾壹元由原告楊睿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至
忠明南路與公益路17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被告梁家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自公益路174巷欲倒車,
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凱翎梁家宥竟均疏未注
意;適有原告楊睿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佳加,沿忠明南路往臺灣
大道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側快車道直行車,為閃避倒車中之B車而向左偏駛,
與左後方行駛而至之A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原告楊睿璿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
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神
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陳
佳加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而被告王凱翎梁家宥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王凱翎梁家宥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梁家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嘉泰建材行李志龍,當時正在執行駕駛職
務,被告嘉泰建材行李志龍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睿璿醫療費用2萬元、醫療用品
費用1,609元、就醫交通費用3,325元、營業損失374,4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
計612,034元;賠償原告陳佳加醫療費用6,19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106,190元,並聲明:㈠被告王凱翎及梁
家宥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612,03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佳加106,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梁家宥嘉泰建材行李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612,
03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佳加106,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94頁
)。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惟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楊睿璿所提陳文喬骨科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6個月內不宜負重,並非表示6個
月皆無法工作,且該診所非地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無一定效力。因原告楊睿璿僅受有擦挫傷,無骨折及須手
術之情,被告僅同意賠償1個月之營業損失27,000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傷勢,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
楊睿璿4萬元、賠償原告陳佳加12,000元。又兩造對於本
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楊睿璿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翎於109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駕駛A
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
駛,行至忠明南路與公益路17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被告梁家宥駕駛B
車自公益路174巷欲倒車,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凱
翎、梁家宥竟均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楊睿璿騎駛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陳佳加,沿忠明南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在慢車
道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快車道直行車
,為閃避倒車中之B車而向左偏駛,與左後方行駛而至之A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楊睿璿因而受有
雙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腰
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陳佳加則受有頭皮表淺損
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林新醫院陳喬文骨科診所、聯和中醫聯合診所
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10條第3款、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所示,係被告梁家宥駕駛B車先違規臨停在忠明南路
與公益路174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再自該路口往忠明南
路方向倒車時,未禮讓忠明南路上之往來車輛先行,車尾
占用忠明南路慢車道,阻擋系爭機車之行車路線;原告楊
睿璿騎駛系爭機車在忠明南路之慢車道上,見B車阻擋行
車路線,為閃避B車乃貿然向左偏駛,疏未注意禮讓左後
方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直行A車先行;被告王凱翎駕駛A車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沿快慢車道分隔線
行駛之系爭機車將侵入其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並與系爭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前行,A車遂
與向左偏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王凱翎梁家宥
有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甚明,其二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凱翎梁家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梁家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嘉泰建材
行即李志龍,且當時正在執行駕駛職務,此為被告梁家宥
嘉泰建材行李志龍所不爭執,被告嘉泰建材行即李志
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泰建材行
李志龍與被告梁家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楊睿璿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3,329
元(僅請求其中2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609元;原告陳
佳加共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僅請求其中6,1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陳文喬骨科診所、聯和中醫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87
至121、153至163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及
回復健康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均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
234頁)。是原告楊睿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
、醫療用品費用1,609元;原告陳佳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6,1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楊睿璿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和骨
盆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
、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其
四肢既多處擦挫傷且神經受損,行動自有不便,應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楊睿璿自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曾搭乘計程車往
林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325元,此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且被告均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原告楊睿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32
5元,核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楊睿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經營豊好商行販賣冰品
為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原告楊睿璿所提之冰品製作
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楊睿璿以水果製作冰品
過程中,動輒需搬運重達20公斤以上之原料,屬高度耗費
勞力之工作;參以原告楊睿璿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神經痛
及神經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非僅僅是挫
擦傷而已,其復原時間本較單純挫擦傷之情形為久,原告
楊睿璿之診治醫師陳文喬評估原告楊睿璿6個月內不宜負
重(見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尚屬合理;且原告楊
睿璿自109年12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0年4月29
日恢復營業之前一日止,確有未實際營業之事實,此亦有
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楊睿
主張其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因本件車禍
受傷不宜負重,無法製作冰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可為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餐品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9頁以下),豊好商行於109年6月之銷售額為135,859
元、7月之銷售額為146,887元、8月之銷售額為162,194元
、9月之銷售額為130,410元、10月之銷售額為141,296元
、11月之銷售額為90,069元,各月銷售額之差異頗大,考
量冰品有季節性需求,此差異應係受天氣是否炎熱影響所
致。而前開原告楊睿璿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9年12月14日
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正值冬、春兩季,冰品之銷售量理
當遠少於夏、秋兩季,本院認為豊好商行於前開原告楊睿
璿不能工作期間之預估銷售額應與109年11月之銷售額相
當,以9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審酌原告楊睿璿經營豊
商行每月需支付租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房屋
租賃契約書)、使用大量水果製作冰品,原物料成本較高
、以及製作冰品所需支出之水電費等一切開銷,認為原告
楊睿璿經營豊好商行之營業收入約為銷售額之百分之30。
準此,原告楊睿璿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
不能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22,400元【計算式:90,00
0×30%×(4+16/30)=122,400】,故原告楊睿璿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楊睿璿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2,700元乙情,固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惟
依該收據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900元、工資費用3,800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
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4月起(見本院卷第4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迄至109年12月14日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
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90元【計
算式:8,900×1/10=890】,加計工資費用3,800元(工資
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4,69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楊睿璿為大學畢業,原擔任電腦工程師,現自
行經營豊好商行,每月銷售額約9至16萬元不等,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1輛,已婚,無子女;原告陳佳加為大學
畢業,原為廣告設計師,目前自行接案,每月收入約7至8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已婚,無子女;被告王凱翎為高商
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年收入約40萬元以內,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7筆、汽車2輛;被告梁家宥為高中畢業,
現任職於嘉泰建材行,家境貧寒,名下有汽車1輛,已婚
;被告李志龍為二、三專畢業,現任職於其開設之嘉泰
材行,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有房屋12筆、土地12筆
,已婚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家宥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44
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楊睿璿及陳佳加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楊睿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0
24元【計算式:20,000+1,609+3,325+122,400+4,690+100
,000=252,024】;原告陳佳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56,190元【計算式:6,190+50,000=56,19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
原告楊睿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後方沿快車道
外側直行之A車,即貿然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楊睿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而原告楊睿
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佳加,為原告陳佳加之使用人,
原告陳佳加就原告楊睿璿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
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楊睿璿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4,220元【計算式:252,024元
×85%=214,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佳加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762元【計算式:56,190
元×85%=47,76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4日、2月18日
送達被告王凱翎梁家宥嘉泰建材行李志龍,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27、2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翎
梁家宥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214,220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佳加47,762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梁家宥嘉泰
材行即李志龍連帶給付原告楊睿璿214,220元、連帶給付
原告陳佳加47,762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依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負之給付責任 係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楊睿璿主張被告過失毀 損系爭機車,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此 部分業經原告楊睿璿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 ,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中369元,餘631元由原告楊睿璿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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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