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廖祐康即廖志忠
被 告 彭煥宇
法定代理人 彭建成
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忠孝路60巷口, 因超速及違規超車,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3974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我們是次因。且原告還 沒有維修,無法理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依 上開研判表所載:「彭煥宇:1、違規超車。2、駕駛人自述 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廖志忠:右轉彎時,未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堪認本件車禍被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我們是次因云云,不 足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護需花費23974元,自難以沒有 修理,即謂非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 車輛為計程車,於100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0年4月28日 共計9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 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零件費用為75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9元,加計工資1 6384元,合計為17143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 元「計算式:17143×7/10=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 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