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178號
TCEV,111,中小,217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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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林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霧 峰區丁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丁台路47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停放 於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純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純偉公司 )所有,並由施純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純偉公司修復費用61,762元(含零件費用46,367元、工 資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9,895元),考量上開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高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保車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2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7-62頁、第67頁、第71-7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 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1,762元(含零件費用46,367元、工資 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9,89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高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第47頁)。再衡酌原告請求 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 殘值。查系爭保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 9年12月2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37元(計算式:46,367×1/10=4 ,637;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 500元及烤漆費用9,895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0,032元(計算式:4,637+5,500+9,895=20,032)。是原 告請求系爭保車之損害額20,032元,實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 條第1項、第183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慢車道,且施純謀係將系爭保車停放於 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57頁、第71-78頁),堪認本件事故地點所繪製之白實 線乃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依上開規定,汽車除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參之施純謀將 系爭保車停放於慢車道後,即熄火下車進入附近工廠,約經



過10分鐘後,因聽見有人喊車禍,始知悉本件事故等節,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施純謀並非臨時停 車,而係違規將系爭保車停放於慢車道。
 ⒉再者,施純謀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 ,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放系爭保車,足認施純 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原告空言辯 稱施純謀違規停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本院斟酌被告與施純謀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施純謀應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026元(計算式:20,032×80%=16, 026,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純偉公司61,762元,有前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16,026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6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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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純偉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