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140號
TCEV,111,中小,214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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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羅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任於民國82年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謝志任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自喪失期限利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謝志任迄97年3月11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1元未清償(含消費 款18,593元及利息1,83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消費款匯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計 算明細表、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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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