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796號
TCEV,111,中小,179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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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魏辰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 德九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為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文姿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00元( 含零件35,633元、工資36,317元、烤漆24,250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可知:「 1車(即被告車輛)沿昌平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直行行駛,2 車(即系爭車輛)沿昌平路左轉崇德九路行駛,雙方車輛於 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定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駕車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 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96,200元,其中零件為35,633元、工資為36,317元、烤漆為 24,25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103年3月13日, 算至110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63元(計算式:35,63 3×0.1=3,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317元及烤 漆24,25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4,130元 (計算式:3,563+36,317+24,250=64,1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4,13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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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